(2014)龙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乃军与周同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军,周同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857号原告杨乃军,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周同冰,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杨乃军诉被告周同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同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人自己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被告人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先后6次租用车辆,除已支付部分租金外尚欠租金33420元。此款原被告双方已核对无误,亦有被告人亲自签名确认无误,同时表示近几天内还清欠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人均以钱没到为由一直未还,至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1、偿还租车所欠租金33420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经庭后询问称,原告起诉我的案子属实,我欠原告33420元我认可,我希望与他和解,如果和解不成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同冰于2013年开始到原告杨乃军经营的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汽车租赁行租车。2014年8月19日至11月7日被告周同冰先后6次从原告所在车行租车,每次都有周同冰签字的广发汽车租赁公司登记表。因周同冰是老客户,杨乃军未要求其支付押金。上述出借车辆已由原告方归还或由原告方自己取回,但原告周同冰未足额给付租金。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租金进行核算,并出具一份周同冰租车欠款情况书,该租车欠款情况详细载明了周同冰租车情况及欠款,欠款合计33,420.00元,周同冰本人在租车欠款情况书上签字。原告杨乃军以周同冰拖欠租金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金33,4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周同冰租车欠款情况一份、广发汽车租赁公司登记表等材料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杨乃军、被告周同冰签订的《广发汽车租赁公司登记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同冰未偿还原告租车租金,现原告依据“周同冰租车欠款情况”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该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项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同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乃军租金款人民币33,42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2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360.00元,保全费355.00元,由被告周同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