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8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184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范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现双方仍无合好表现,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1000元。3、依法共同负担共同债务1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无合好表现。上述有(2014)高民初字第80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无合好表现,综上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1000元,并提交了证人刘某、季翠芬的证言及辛立庄镇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足以证实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现生活困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