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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报,身份情况不详),男,文盲,捕前暂住本市韵家口镇韵家口村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回族,文盲,捕前暂住本市城东区韵家口镇韵家口村租房。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捕前暂住本市城东区电化厂家属院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经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祁小芹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 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