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殷传清与朱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传清,朱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殷传清。委托代理人刘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柏松。原告殷传清诉被告朱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朱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传清诉称:他与朱柏松、符义万都是安徽人,在江阴生活。2012年5月23日,朱柏松、符义万以临时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符义万偿还了30万元,朱柏松在2014年1月28日以借条形式向他确认30万元由其清偿,但至今未还。他多次催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1、朱柏松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朱柏松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柏松辩称:他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见证人,而且借款60万元中有他拿出来的5万元,该60万元都转借给了夏业峰,在殷传清的欺骗下,他在6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殷传清多次在符义万橱柜店吵闹,2013年7月31日符万义归还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28日,在殷传清的欺骗威逼下,他给殷传清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夏业峰给他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他要求驳回殷传清对他的诉讼请求,与殷传清一起去向夏业峰催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朱柏松、符义万共同向殷传清借款60万元,朱柏松、符义万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殷传清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符义万朱柏松2012.5.23”。嗣后符义万归还了殷传清30万元。2014年1月28日朱柏松向殷传清单独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殷传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借款人:朱柏松2014年1月28日”。但朱柏松未能归还30万元借款。殷传清催要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殷传清与朱柏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次朱柏松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朱柏松未能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朱柏松对所欠借款应负清偿之责。双方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殷传清从立案之日起主张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对殷传清要求朱柏松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柏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该具有辨识能力,其先后两次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其本人辩称自己仅是见证人身份,并非借款人身份,且借条的出具系被欺骗威逼,本案的借款中包含其个人的5万元,以上意见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柏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殷传清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殷传清已预交),由朱柏松负担。朱柏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殷传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汤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