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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崔林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崔林虎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62号罪犯崔林虎,男,1983年4月30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林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立鹏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范来奎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崔林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崔林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3月26日因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以来,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通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手段,作恶多段,称霸一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崔林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且为主犯、累犯,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林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