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个体户,住衢州市柯城区。2012年4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49号博洛尼整体厨房店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陶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辩解,血液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处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