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红群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红群,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无前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4)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红群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红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匡红群系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电大2013届秋季法律专业专科及本科班的班主任。2014年8月29日,学校让班主任通知学员在2周内到校交学费,被告人匡红群通过短信和电话通知学员,部分学员因为工作关系未能到校缴费,交由匡红群代交,匡红群收取了86名学员的学费,共计225670元。2014年9月初,被告人匡红群通过互联网注册账号,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支付的方式将学员的代收学费用于购买赌博网站筹码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匡红群先后将225670元学费陆续输完,因其不具备偿还能力,于2014年11月3日到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匡红群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材料:1、收据、银行卡流水明细、情况说明等;2、证人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匡红群的供述与辩解。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匡红群在任职包头市土默特右旗XX校教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2567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网络赌博的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匡红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红群系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旗XX校教师,于2014年9月担任电大2013届秋季法学专业专科及本科班的班主任。2014年8月29日,学校让班主任通知学员在2周内到校交学费,被告人匡红群通过短信和电话通知学员,部分学员因故未能到校缴费,交由匡红群代交,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匡红群先后收取了86名学员的学费,共计225670元。2014年9月初,被告人匡红群通过互联网注册账号,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支付的方式将学员的代收学费用于购买赌博网站筹码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匡红群先后将225670元学费陆续输完,因其不具备偿还能力,于2014年11月3日到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至今,被告人代收学费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收据、银行卡流水明细、党校情况说明、党校证明、事业编制人员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收取学员学费情况、被告人的工作情况及其他相关情节;2、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案的相关情节;3、被告人匡红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发生的全过程及被告人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1-3号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1号证据中的党校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擅自收取学费,其他班主任老师也这样操作,而且学校以前也这样收取,自己代收学费不是个别现象,只是自己没有及时将学费归还。如果学校明确禁止班主任老师代收学费,自己是绝对不会收取的。被告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上述1号证据中被告人有异议部分,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1号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匡红群在任职包头市土默特右旗XX校教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2567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网络赌博的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深刻反省,确有悔悟,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红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平审 判 员 刘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