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焕地、王湛智与唐海林、张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地,王湛智,唐海林,张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王焕地,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王湛智,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唐海林,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云芳,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帆,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亮。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焕地、王湛智诉被告唐海林、张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地、王湛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芳、被告张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地、王湛智诉称:被告张帆与被告唐海林系雇佣关系。2014年5月6日17时10分,张帆驾驶吉HXXX**小型客车由天桥岭去往汪清途中,行驶至庙岭桥上时与行人王新友相刮撞后又与迎面驶来的由孙龙春驾驶的吉HWXX**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行人王新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张帆负主要责任,王新友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唐海林、张帆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死者王新友住院医疗费8524.23元,误工费8017.20元(89.08元×90天)、护理费2714.75元(108.59×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交通费218.00元、营养费2000.00元、丧葬费214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49.27元(7379.71元×5年÷2人)、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元×20年)、死亡鉴定费6800.00元、鉴定用车费、尸袋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314870.6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我方也有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255966.72元。被告唐海林辩称:张帆虽然与我存在雇佣关系,但事故发生时张帆开自己的车办理自己的事务,并没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告以我是雇主为由,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帆辩称:我虽然与唐海林存在雇佣关系,但发生事故时是我开自己的车办自己的事,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与唐海林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我驾车从北向南正常行驶,王新友站在大桥的右侧人行道上。当我驾车驶上大桥距王新友2-3米时,王新友突然向我的车扑来,我急忙左打舵躲避,最终王新友刮撞在车右侧被弹出,并导致我因躲避王新友而与左侧来车相撞。当时我的车速最多不超过60公里,与我车相撞的司机也很清楚,遗憾的是该司机没有据实作证,也正是因其谎言交警没有正确的采信相关证据而导致交警作出错误的责任认定。因此我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也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诉我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不足。1、王新友故意撞车,不是我违章撞他,故我不应承担责任。2、王新友住院治疗未愈,不听医院劝阻,擅自出院,拒绝治疗,根据院方证实,如果继续治疗,死亡的结果根本不可能发生。因此,我不应对王新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应提供合理票据加以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王焕地、王湛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汪清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唐海林的身份信息。4、住院病例及其收据三张,证明王新友住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46.00元,住院费8078.23元及其治疗情况。5、尸检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尸检交通费为1600.00元。6、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延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新友的死亡原因为外伤性慢性硬膜下出血、积液及严重的脑淤血水肿导致的小脑扁桃体疝。二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800.00元。7、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焕地系王新友父亲。被告唐海林、张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保单抄件,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6、7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属正式票据,经查该票据出具单位为汪清县沙北殡仪服务中心,系从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村至延边医学院运送王新友尸体的费用,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该交通费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焕地、王湛智与被告唐海林、张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帆与被告唐海林系雇佣关系。2014年5月6日17时10分,张帆驾驶吉HXXX**小型客车由天桥岭去往汪清途中,行驶至庙岭桥上时与行人王新友相刮撞后又与迎面驶来的由孙龙春驾驶的吉HWXX**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行人王新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张帆负主要责任,王新友负次要责任。王新友于2014年5月6日至5月30日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524.23元,交通费1600.00元。于2014年8月6日死亡。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延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新友的死亡原因为外伤性慢性硬膜下出血、积液及严重的脑淤血水肿导致的小脑扁桃体疝。二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80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5966.72元。另查明,王新友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新友与其妻何秀红于1991年9月26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王焕地(1930年9月24日生)为王新友的父亲,原告王焕地有王新友、王新英两个子女。原告王湛智(1989年2月8日生)与王新友父子关系。原告王湛智曾用名王松青。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本院认为,王新友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王焕地、其子王湛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体适格。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经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帆负主要责任,王新友负次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汪清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被告张帆承担此事故70%责任为宜。本案中张帆虽然与唐海林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帆是为雇主唐海林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唐海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21.21元X20年),丧葬费21423.00元的诉请,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8449.27元(7379.71元×5年÷2人)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王焕地已年过八旬,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鉴定费(尸体解剖费)6800.00元的诉请,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装运尸体袋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请,因王新友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王新友的死亡,对其父亲与其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通过对二原告的经济补偿,使二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得到减轻,从而起到抚慰作用。根据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损害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0元为宜。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218.00元的诉请,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2000.00元的诉请,因无相关医嘱规定,且无法定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案中,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49.27元+误工费8017.20元+护理费2606.16元+交通费1600.00元,共计249519.8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110000.00元,剩余赔偿款139519.83元应由被告张帆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924.23元(医疗费85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10000.00元,剩余赔偿款924.23元应由被告张帆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120000.00元元,被告张帆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3070.84元[924.2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剩余赔偿款)×70%+139519.8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外剩余赔偿款)×70%+6800.00元(鉴定费)×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00元。二、限被告张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3070.84元。三、被告唐海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9.5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4646.06元,原告王焕地、王湛智负担49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照红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