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骏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251号罪犯梁骏,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武平县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18000元,退赔17475元,追缴违法所得178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漳刑执字第17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梁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骏自2013年11月5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达标分13分,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另查明,罪犯梁骏原判罚金18000元,退赔17475元,追缴违法所得17800元。罚金上次减刑缴交830元,本次减刑缴交2000元,武平县公安局武平派出所、武平县平川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梁骏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梁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有部分财产刑未能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