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华诉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吴志华,男。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嘉定南路123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胡均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志华诉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志华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志华以双方协商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吴志华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志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450元,由原告吴志华承担。审判员 卢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