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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陈根才、梁雪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负责人:李根伟。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陈根才。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被告:梁雪娥。被告:梁某清。被告:梁某才。被告:陶彩娟。被告:徐某。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被告陈根才、梁雪娥、梁某清、梁某才、陶彩娟、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陈根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根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陈根才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娥、梁某清、梁某才、陶彩娟、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根才、梁雪娥系夫妻关系,因需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由被告梁某清、梁某才、陶彩娟、徐某提供连带保证,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9.6‰,按季付息;若保证人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卷入重大不利诉讼,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今年11月3日,四保证人因未按约履行合同均被原告起诉,按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根才、梁雪娥偿付原告截止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本息1421056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以14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陈根才、梁雪娥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等由被告陈根才、梁雪娥、梁某清、梁某才、陶彩娟、徐某共同承担;四、被告梁某清、梁某才、陶彩娟、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根才、梁雪娥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扣减已支付的18173.5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陈根才答辩称:一、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又扣款18173.53元。二、本案借款的实际到期日是2015年4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陈根才并没有违约,一直在还款,原告起诉后,仍在还款。如果原告没有起诉,被告陈根才仍然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该借款合同利益不构成威胁。至于原告所称保证人涉及重大不利诉讼,只要答辩人能够按期还款,并不影响原告的利益。如果原告认为保证人涉及重大诉讼,对债权可能构成威胁,也应当先通知答辩人,或要求答辩人提供其他担保人,而不是提起诉讼。本案涉及诉讼的费用成本相对较高,这些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综上,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没有违约,如果原告不起诉,答辩人会按约偿还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户籍证明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根才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梁雪娥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是1994年2月25日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根才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由被告梁某清、梁某才、陶彩娟、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温岭市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梁某清、徐某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原告起诉,卷入不利诉讼,构成合同约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将14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陈根才的事实。5、对账单、欠款欠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40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根才,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陈根才收取利息14336元、41216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1421056元的事实。6、(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保证人徐某、梁某清已经存在违约情况,按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根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梁雪娥、梁某清、梁某才、陶彩娟、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陈根才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根才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对涉及被告方义务的第十三、十四条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已同意合同所载内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根才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法院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法院曾受理过两起案件,现审理情况如何不清楚,不能证明该二起案件威胁到本案原告债权;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根才质证认为未到季度末,欠款欠息凭证的出具不符合合同按季付息的约定,未到季度末不应当结息,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按季付息不等同于按季结息,借款利息随时产生,原告对欠款欠息的计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根才质证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陈根才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该费用产生,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雪娥、梁某清、梁某才、陶彩娟、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根才与梁雪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和被告陈根才、梁雪娥、梁某清、梁某才、陶彩娟、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各方约定:被告陈根才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梁某清、梁某才、陶彩娟、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保证人如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根才发放借款1400000元。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21日,原告分别于向被告陈根才收取14336元、41216元,用以支付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起的利息,被告陈根才仅支付18173.53元。本金14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陈根才、梁雪娥尚未偿还,被告梁某清、梁某才、陶彩娟、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9月21日,被告梁某清未按期支付其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的当季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某清作为保证人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陈根才应当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8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雪娥与被告陈根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根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梁雪娥在合同上签字,亦说明其对该债务已知晓,故被告梁雪娥应共同偿还。被告梁某清、梁某才、陶彩娟、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才、梁雪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8173.53元)。二、被告梁茶清、梁茶才、陶彩娟、徐青方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梁茶清、梁茶才、陶彩娟、徐青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根才、梁雪娥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2元,减半收取9056元,由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负担356元,被告陈根才、梁雪娥、梁茶清、梁茶才、陶彩娟、徐青方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12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