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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少萃与林细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少萃,林细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魏少萃,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林细兆,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魏少萃与被告林细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少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细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少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被告只陆续偿还原告共计40000元,至今尚欠60000元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林细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已偿还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借款还款期限约定具体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细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魏少萃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林细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芳苓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