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法定代理人林参标、欧基嫦)与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绍达、李志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5号原告林某某,女,200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法定代理人林参标(林某某父亲),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欧基嫦(林某某母亲),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灿华,男,67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某某,男,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法定代理人陈绍达(陈某某父亲),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志慧(陈某某母亲),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欧基嫦及委托代理人陈灿华,被告法定代理人陈绍达、李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罗定市S369线罗镜镇开明电脑店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940.10元,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某某尚未成年,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陈绍达、李志慧在交强险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5940.1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护理费944.72元(67.48元/天×14天);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280元;合共18064.82元,被告方已支付3000元。故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陈绍达、李志慧赔偿12528.78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被告无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属情况及技术性能不合格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用去医疗费用5940.10元及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过高,我驾驶的车辆无需投保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镜镇车站往罗定市罗镜镇泷水中学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69线罗镜镇开明电脑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1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5940.10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林某某左上颌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缺失,修复费用约需9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属农村居民。再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尚未成年,陈绍达、李志慧是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90476,车架号:20131001926)属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法定代理人陈绍达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原告与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双方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事故责任及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事故损失6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法定监护人陈绍达、李志慧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原告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11天计算;对于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应按原告处理事故、住院护理、出院等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300元较当;对于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此,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均应予支持、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5940.1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4.护理费742.28元(67.48元/天×11天);5.交通费300元;合共17082.38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7082.38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040.1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护理费、交通费共1042.28元,应由被告的法定监护人陈绍达、李志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1042.2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2.28元)。不足部分6040.10元(17082.38元-11042.28元),应由被告的法定监护人陈绍达、李志慧按60%责任赔偿3624.06元(6040.10元×60%),被告的法定监护人陈绍达、李志慧总共应赔偿14666.34元(11042.28元+3624.06元),减去已支付3000元,还应赔偿1166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陈绍达、李志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11666.34元给原告林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陈绍达、李志慧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国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