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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绰号:胖琪),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831989********,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2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收缴吸管、锡纸板、饮料瓶盖等吸毒工具;因提供毒品及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与前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期限一共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云枫,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云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于2013年11月末的一天,在吉林省舒兰市卖给贩毒人员关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8.39克。于2014年5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化工医院、创业大市场等地,先后五次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甲基苯丙胺2.6克。贩卖毒品总量为20.99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关某某、付某某、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说明、毒品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向关某某贩卖毒品;其于2014年5月6日在吉林市凤凰妇产医院施行人流手术,后在舒兰市休养,并在陈某某诊所进行术后消炎,其于2014年5月份没有贩卖毒品的时间,未向付某某贩卖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主观上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韩某甲无罪。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市医疗机构诊疗证,证实2014年4月25日,韩某甲到吉林市吴秀华西医门诊部检查,诊断为早孕。2、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7日至5月13日,韩某甲在其经营的原舒兰市吉舒街中山村陈某某诊所施行抗炎治疗。3、证人韩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其听韩某甲说过在2014年5月6日做过人流手术,之后打针消炎。以上证据证实韩某甲在2014年5月6日后没有贩卖毒品的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5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化工医院、创业大市场,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获利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胖琪”手中购买过五次冰毒,共2.6克。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其欲与朋友“小伟”吸食冰毒,其与“胖琪”联系后,约定在土城子化工医院急诊门前见面,其与“小伟”开车前往。见面后,“胖琪”卖给其1克冰毒,其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小伟”未下车。后其与“小伟”在土城子家源宾馆将冰毒吸食。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其与“小伟”欲再次吸食冰毒,其与“胖琪”电话联系,约定在土城子创业大市场门前见面,“小伟”开车载其前往。到达地点后,“胖琪”卖给其0.5克冰毒,其支付人民币300元,“小伟”未下车。后其与“小伟”在土城子家源宾馆将毒品吸食。2014年5月份,其在“胖琪”手中还购买过三次冰毒,均是其单独与“胖琪”交易。2、证人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在土城子家源宾馆遇到付某某,付某某提议吸食毒品,并让其开车陪同购买,付某某电话联系。其开车载付某某来到土城子化工医院附近,付某某下车与路边一名女子交易,毒品系付某某出资购买,具体钱数其不清楚。后其与付某某回到家源宾馆,其看到有1克左右冰毒,被二人吸食。四五天后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付某某欲再次吸食冰毒,并开车载付某某来到哈龙桥龙潭区一侧的路边,付某某下车与上次的那名女子交易,后其与付某某来到土城子家源宾馆,二人将冰毒吸食。此次冰毒约0.5克到1克,为付某某出资,具体钱数其不清楚。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某甲疑似冰毒物品。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被抓获时,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85克;内有疑似麻古四分之一片,净重0.02克。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韩某甲背包内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可疑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毒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指认查获的毒品及其使用的吸毒工具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甲能够辨认出关某某、马某某、付某某;关某某、付某某、奚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韩某甲;奚某某能够辨认出付某某。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被告人韩某甲的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自然情况。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被行政处罚情况。1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1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韩某甲被抓获到案。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因韩某甲否认贩卖毒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欲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韩某甲购买毒品,其与韩某甲、李某某制作吸毒工具后一起吸食毒品;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韩某甲及其男朋友吸食冰毒;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关某某将一包物品放在其包内,警察来到后其才知道是毒品。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施行人流手术及休养不影响其贩卖毒品事实的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甲向关某某贩卖冰毒18.39克的指控,因被告人韩某甲不予供述,仅有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证人关某某证言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甲向付某某贩卖冰毒五次共计2.6克的指控,被告人不予供述,且其中三次贩卖冰毒共计1.1克的事实仅有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另外两次贩卖冰毒共计1.5克的事实,虽无被告人供述,但因有证人付某某及奚某某证言证实,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韩某甲向付某某贩卖冰毒两次,共计1.5克。对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韩某甲未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甲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韩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