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何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纠纷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宋某某,何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顾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学生。系原告顾某某之子。原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之祖母。上述原告顾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义恒,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少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被告宋某某的胞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原告顾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何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琴、人民陪审员胡秀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顾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及原告顾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义恒,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少军,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宋某某叫李某甲为宋某某与何某甲进行的废品买卖交易装车,李某甲在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掉下来,头部着地不省人事,当即送往医院抢救。2013年10月26日,李某甲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7日,在江永县夏层铺镇政府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2013)夏调第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2014年10月27日上午支付5.5万元,李某甲的死亡赔偿按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宋某某承诺以夏层铺派出所对面的房屋担保承担法院判决后的相应法律责任。李某甲的死亡,导致原告家庭的重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何某甲赔偿原告医药费17196元、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200元、李某某扶养费14550元、何某某赡养费164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1000元,合计278346元。扣减已支付的75000元,尚应赔偿20334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永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和出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亲人李某甲从高处坠落住院3天后死亡。2、医药费收据5张,拟证明李某甲花费医药费15196.09元。3、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亲人李某甲死亡。4、证明1份,拟证明李某甲与何某某是母子关系。5、人民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6、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死者的抚养义务。7、李某某、何某某、顾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8、江永县夏层铺李家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有七个子女,三男四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何某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宋某某、何某甲辩称:1、李某甲经常性给宋某某收购废品的车辆装卸货物,对车辆货物装卸工作的安全风险是完全了解的。2013年10月22日下午17时许,李某甲在提供装卸劳务过程中摔下车,完全是李某甲自己疏忽大意摔下来所致。被告宋某某,何某甲没有任何过错,李某甲应对自己过错造成的后果负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据实计算。被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永县夏层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我镇李某甲意外事故死亡纠纷调解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李某甲死亡后经夏层铺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的调解,达成2013年10月27日由被告宋某某、何某甲赔偿原告55000元(其中宋某某33000元,何某甲的22000元)其余赔偿额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协议;2、宋少军和李某乙的通话录音和通话清单1份,拟证明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知道李某甲装货的工钱是何某甲支付的,且李某甲是个熟练的装修工,装货当天何某甲也叫了一个装修工;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何某甲支付了给原告55000元;4、江永县夏层铺司法所所长(何某丙)出具的收条2份,拟证明为履行协议宋某某交款33000元,何某甲交款22000元,说明何某甲也对此事承担了责任;5、2013年10月23日李某乙(李某甲的弟弟)出具的收条2份,拟证明宋某某代何某甲支付了24600元;6、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预收单1份,拟证明宋某某代何某甲预交了治疗费2000元。原告对于被告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取得来源不合法,有诱导的性质,且李某乙当时不在现场,对情况不了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装货的工钱是谁给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是宋某某代替何某甲支付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代何某甲出的。被告何某甲对被告宋某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永县夏层铺司法所所长(何某丙)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为履行协议何某甲交款22000元。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宋某某、何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何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何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原告与被告何某甲对宋某某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宋某某在庭审已陈述自己支付26432.8元,而证据6预交的2000元,其实际结算数为1832.8元,故不能实现其代何某甲支付、预交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自己1、3、4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何某甲与被告宋某某是同学关系,长期从事废品买卖生意。2013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何某甲到被告宋某某废品店拉了一车货。当日下午,因被告何某甲家中有事,被告宋某某便开着被告何某甲的货车与何某甲的雇工李某丙到其废品店装货,并在夏层铺镇叫了李某甲及另一雇工进行装车。在装车过程中,李某甲不慎从车上摔下来,不省人事,随后被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宋某某向医院预交了2000元住院费,后结算实际支付医疗费1832.8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院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宋某某2次给付了李某甲家属共计24600元。2013年10月26日,李某甲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7日,经夏层铺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一、被告宋某某先行给付费用55000元;二、李某甲意外事故死亡赔偿案法律途径解决。之后,夏层铺镇人民政府将代收何某甲的2.2万元及宋某某的3.3万元给付了原告。原告由于李某甲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519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3、死亡赔偿金148800元(20年×7440元/年)、丧葬费20014元;4、何某某的赡养费为10938.19元(13年×5870元/年+16天×5870元÷365天÷7人);5、李某某的抚养费为12262.67元(4年×5870元/年+65天×5870元÷365天÷2人);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54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3人3天按国有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3人×3天×6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7870.95元。其中,1-6项共计207870.95元。被告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59432.8元,被告何某甲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另查明,死者李某甲生前抚养的人有儿子李某某(出生于1999年12月29日)、赡养的人有母亲何某某。(出生于1946年11月10日,何某某育有子女7人)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甲长期有生意往来,关系较为密切,二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进行的废品买卖中,被告宋某某、何某甲都有为完成交易获取利益的共同目标,买卖废品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由于被告宋某某、何某甲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某甲的死亡应共同承担责任。死者李某甲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车辆货物装御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亦应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被告宋某某、何某甲何死者李某甲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宋某某、何某甲分别承担李某甲意外死亡所致的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李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何某某的赡养费、李某某的抚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核算,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何某甲各承担5000元。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宋某某、何某甲应分别赔偿原告损失83148.4元(207870.95元×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宋某某已支付59432.8元,还应支付28715.6元;被告何某甲已支付22000元,还应支付66148.4元。从本案证据和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被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并没有对雇工的人数、工资进行具体商议,且两被告对各自的主张都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宋某某、何某甲分别提出不应承担李某甲死亡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损失28715.6元,被告何某甲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损失66148.4元,被告宋某某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顾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原告顾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负担2439元,被告宋某某负担646元,被告何某甲负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定杰代理审判员 冯 琴人民陪审员 胡秀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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