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13年1月25日因诈骗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同月17日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汪元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辩护人汪元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已与温州市奔奔车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电话联系台州市路桥区方林二手车市场内的台州市路桥区新东方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老板颜某,谎称自己仍是温州奔奔车行的业务员,虚构有一辆白色宝马Z4轿车要转卖给对方,但需支付定金人民币4万元。新东方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另一老板莫某清向被告人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入4万元,后被告人谢某关机逃避联系。2012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已与温州奔奔车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电话联系台州市路桥区方林二手车市场内的鑫朋二手车有限公司老板洪国富,并谎称自己仍是温州奔奔车行的业务员,虚构有一辆白色宝马Z4轿车要转卖给对方,但需支付定金2万元,洪国富向被告人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入2万元。一小时后,被告人谢某又电话联系洪国富,谎称还有一辆白色宝马X6越野车要转卖给对方,但需支付3万元定金,洪国富再次向被告人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入3万元。后被告人谢某关机逃避联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谢某的家属退赔台州市路桥区新东方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损失4万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谢某的家属向本院退赃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莫某清、洪国富的陈述、辨认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账单明细、协助查询通知书、转账凭证、汇款凭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态度较好等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绍诸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谢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一万元已在诸暨市人民法院缴纳,剩余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