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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蓝某,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澳门居民,住日本。原告李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蓝某办理结婚证后不久就返回日本,双方失去联系,原告去日本无望。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徒有虚名,为此原告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准与被告离婚。被告蓝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蓝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蓝某随即返回日本,双方失去联系。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未共同生活又未能开始新的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以及原告李某庭审陈述等证实。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蓝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蓝某结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日本,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施添津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