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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凤,黄依贞,黄安庆,黄济才,王金枝,魏某,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凤,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依贞,小学生。系被害人黄某乙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安庆,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黄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冬凤,系上诉人黄依贞、黄安庆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济才,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枝,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胡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物流公司),住所地:峡江县新县城玉华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平,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峡江财保公司),住所地:峡江县新县城百花路。负责人胡文峰,系该公司经理。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凤、黄依贞、黄安庆、黄济才、王金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凤、黄依贞、黄安庆、黄济才、王金枝,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魏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吉安市吉州区沿井冈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吉安总商会路口地段左转弯时,遇被害人黄某乙驾驶赣d×××××号出租车沿井冈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而至。因被告人魏某违规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立即停车,查看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协助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调查处理。2014年3月26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乙出生于1978年5月10日。自2012年7月开始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吉安县城等地务工。妻子刘冬凤、女儿黄依贞、儿子黄安庆、父亲黄济才、母亲王金枝,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后,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70101.19元、交通费6600元。赣d×××××号出租车系吉安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害人黄某乙租赁运营,月平均收入8000余元,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停运96天,拖车、施救花费1300元,经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4995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750元。事故车辆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人魏某所有,该车以保留汽车所有权借款购车方式挂靠在蓝天物流公司经营。蓝天物流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峡江财保公司投保了赣d×××××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负主要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122警情信息单,被告人魏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明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中山市美斯奥制琐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赣d×××××号出租车转让协议书,吉安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甲、戴某的证言,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医疗护理品收条,井冈山大学附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南昌市康顺医疗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吉安市利达汽车施救队出具的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的投保单,保险单及送达回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魏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凤、黄依贞、黄安庆、黄济才、王金枝经济损失351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三、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凤、黄依贞、黄安庆、黄济才、王金枝经济损失人民币154241.37元,品除已支付的88000元,余款66241.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魏某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魏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是其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二是被害人黄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是误工费、交通费、出租车停运损失费计算过高,应予以核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凤、黄依贞、黄安庆、黄济才、王金枝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安庆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抢救被害人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少计算一天;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魏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乙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峡江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性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刘冬凤、黄依贞、黄安庆、黄济才、王金枝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峡江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魏某赔偿。因上诉人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天物流公司,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天物流公司与上诉人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刘冬凤、黄依贞、黄安庆、黄济才、王金枝的经济损失依法核算为人民币505741.37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峡江财保公司赔偿351500元;由上诉人魏某赔偿154241.37元,上诉人魏某已付88000元应予品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天物流公司对上诉人魏某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刘冬凤、黄依贞、黄安庆、黄济才、王金枝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提出,黄安庆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出租车停运费计算过少,抢救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少计算一天以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计算过少的上诉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判决并无不当,对该上诉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魏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以上情节已经作了认定,并予以了从轻处罚,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害人黄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对被害人黄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因为被害人黄某乙在死亡之前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还提出误工费、交通费、出租车停运损失费计算过高应予核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上述费用计算过高的相关证据,故原判并无不当,对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勇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代理审判员  谢 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