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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王兰芳、曹彩霞、牛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王兰芳,曹彩霞,牛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芳,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彩霞,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光幸,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光华,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兰州、被上诉人王兰芳委托代理人李京涛、被上诉人曹彩霞委托代理人牛光幸、被上诉人牛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曹彩霞驾驶登记在被告牛光华名下的陕J423**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枣园路仁和酒店门前公路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兰芳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83333.38元(曹彩霞已支付),被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等。2014年3月2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彩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4年5月23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兰芳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8000元,王兰芳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陕J42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王兰芳系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枣园村人,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宝塔区枣园路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的,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彩霞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兰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牛光华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者,但被告曹彩霞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也符合行驶要求,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孙志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333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5520元(80元/天×69天);6、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18000元;8、鉴定费1500元;9、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笔损失数额为500元;上述除8项外,合计160869.3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因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不当,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请求予以支付。被告曹彩霞给原告王兰芳垫付的医疗费用83333.3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被告曹彩霞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兰芳的医疗费83333.38元(被告曹彩霞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0869.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65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元11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曹彩霞支付保险理赔款83333.38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曹彩霞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0.5元,由被告曹彩霞负担950.5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王兰芳于2014年3月13日受伤并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3日出院,并于同年5月18日申请伤残鉴定,故其从受伤到评残仅70天,鉴定时间过早,此时其未到达完全的临床治愈,临床症状及病情未完全消失,功能尚处于恢复过程中,所以在评残时存在功能障碍,故被上诉人王兰芳的评残结果不合理,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其伤残评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曹彩霞驾驶陕J423**号车与被上诉人王兰芳相撞,造成王兰芳身体损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曹彩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陕J423**号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应当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王兰芳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王兰芳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对王兰芳的损害后果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对王兰芳的伤残评定持有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王兰芳的伤残等级系其已经出院的情况下申请交通管理部分委托评定的,此时王兰芳的相关病情已经治疗终结,且其出院时伤情恢复良好,各项生命特征均属平稳,故此时做出的伤残评定并无程序不当之处,故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迟早并不影响评定结果,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学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路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