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诉陆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陆锋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锋。上诉人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陆锋于2007年5月18日进入雅洁公司处工作,担任质检部主管。双方签订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陆锋从事质检部门车间主任岗位。2013年12月31日,雅洁公司出具《通知》,内载,因质检部门长期对产品质量不负责,给公司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撤销质检部门,原质检部门人员转岗到其它各个车间,其中分配陆锋转岗至批发部。陆锋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17日。当日,陆锋向雅洁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以雅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雅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雅洁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收该通知书。2014年3月25日,雅洁公司以邮局挂号信方式向陆锋发出公函,内载,因陆锋擅自离岗、旷工多日,无故旷工3日以上为由,解除与陆锋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公函于2014年3月27日被退回。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12月,陆锋存在1天休息日加班,雅洁公司支付当月加班工资149元。雅洁公司每月25日发放陆锋上月全月工资。陆锋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奖金、加班工资、公积金补贴等组成,其中奖金及加班工资不固定。2013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陆锋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岗位工资1,000元;2013年9月,陆锋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岗位工资为200元;2013年10月起,陆锋的基本工资降为1,620元、岗位工资为0元。2014年3月17日,陆锋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4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雅洁公司支付陆锋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120元、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98.55元及经济补偿38,675元。雅洁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雅洁公司无需支付陆锋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120元;2、雅洁公司无需支付陆锋2013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8.55元;3、雅洁公司无需支付陆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675元。原审庭审中,雅洁公司提供通报批评、通知、员工转岗单、岗位调离申请单等证据,以说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雅洁公司针对陆锋违反规章制度作出通报批评,由于陆锋长期在岗位上对产品质检不负责任,雅洁公司自2013年9月起裁撤质检部门,正式发文撤销质检部的手续于2013年12月底办妥;陆锋转岗后仍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综上,雅洁公司调整陆锋工作岗位及相应工资标准,属依法行使自主用工权的体现,雅洁公司认为是合理合法的。陆锋对雅洁公司提供的通知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均未经陆锋签字确认。陆锋还表示雅洁公司裁撤质检部门的理由不成立,雅洁公司不能以自主用工权为由损害陆锋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雅洁公司、陆锋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雅洁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9月起调整陆锋的工作岗位继而降低陆锋的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雅洁公司也未与陆锋就调整工资标准达成合意,因此,雅洁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足额支付陆锋劳动报酬,有所不当,应予补足;陆锋要求雅洁公司补发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120元,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雅洁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陆锋劳动报酬之事实,陆锋以此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与雅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雅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675元,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此外,陆锋于2013年12月存在1天休息日加班,雅洁公司已支付149元加班工资,但尚未足额支付,故雅洁公司仍须补付陆锋加班工资差额9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锋工资差额5,120元;二、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锋经济补偿38,675元;三、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锋加班工资差额99.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雅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原审三项判决内容。雅洁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陆锋在担任质检部主管工作期间不严格履行检验职责,多次造成不合格产品出厂造成客户大量退货及投诉。2013年9月,由于质检部长期对产品质量检验不负责,雅洁公司决定撤销质检部门,陆锋被换岗至批发部,基本工资自1,700元调整为1,620元,岗位工资自1,000元调整为0元。岗位发生变化,工作强调也有变化。工资进行相应调整是正当的,故不同意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2月14、28日有二个周日加班,但是12月有一个补休,所以按一个加班计算,雅洁公司是以调岗后的工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故不支付加班工资。3、雅洁公司在收到陆锋的通知之前,已经以旷工解除了陆锋,雅洁公司不存在不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另外雅洁公司认为陆锋的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的变化有合理理由,雅洁公司也不存在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陆锋以未足额支付作为解除理由依据不足,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陆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雅洁公司主张因其决定撤销质检部门,陆锋被换岗至批发部,岗位发生变化,工资进行相应调整是正当的。而事实上,2013年10月起陆锋的工资从每月2,700元降至上海市最低工资,下降幅度比较大,雅洁公司既未提供有关薪酬方面的规章制度,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调薪的合理性。因此,本院对雅洁公司调薪的合理性难以认定。陆锋要求按照原标准补足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加班工资与工资基数密切相关,既然工资调整不具有合理性,那么加班工资亦应当重新计算,雅洁公司亦应当补足加班工资的差额。鉴于雅洁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陆锋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雅洁公司应向陆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雅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