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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孙顺华、梁艳霞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顺华;梁艳霞;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顺华,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勾建美,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霞,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勾建美,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法定代表人徐泽光,处长。委托代理人安会生,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顺华、上诉人梁艳霞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顺华及其与梁艳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勾建美,被上诉人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安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顺华与原告梁艳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孙松到天津市水上公园游玩。由于天气炎热,孙松跳入内湖中游泳,后溺水身亡于该内湖中。次日被告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将孙松尸体打捞上岸。被告管理的天津市水上公园系开放式、公益性公园。被告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在事发地设置了多个警示告示牌,明确提示“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禁止游泳,禁止上冰,禁止钓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孙顺华、原告梁艳霞以被告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在警示标志上未标明水深及深浅水域划分,未设置警示网及瞭望台,未配备救生人员、急救器材及救生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救助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588161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556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436元及住宿费965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管理的天津市水上公园属于开放式、公益性公园,游客可自由出入、游玩,游客与公园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游客应自觉遵守公园的各项警示标志,自行注意安全。本案中,被告在湖边设置了“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禁止游泳,禁止上冰,禁止钓鱼”等安全告示牌,游客应明白不应到此区域游泳,被告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已尽到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以被告在警示标志上未标明水深及深浅水域的划分,未设置警示网、瞭望台,未配备救生人员、急救器材及救生设施为由,称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救助义务的主张,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而忽略了作为游客的二原告之子孙松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孙松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公共安全意识,未能自觉遵守公园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视而不见,到不该游泳的地方游泳而发生不测,导致溺水身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顺华、原告梁艳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顺华、原告梁艳霞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孙顺华、梁艳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管理存在瑕疵,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允许游客游泳是事实。湖中有人游泳,被上诉人却未制止。此为二上诉人之子游泳溺亡的诱导因素。2、一审判决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过于宽泛。其公益性不能降低其安全保障义务标准。3、从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以避免悲剧再次发生。被上诉人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为:1、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经常制止游客游泳。即使被上诉人设置水深告知标牌,受害人仍有可能下水。被上诉人还对天津市水上公园除水面外的其他方面进行管理。2、由于水面较大,被上诉人在公园入口处、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包括事发地都设置了警示标志,在合理限度内已尽安全保障义务;3、上诉人之子孙松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遵守公园规定,擅自下水游泳,应对此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上诉人之子孙松已成年且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在陌生水域遭遇危险的可能性,并对自身安全予以注意。尽管被上诉人管理的内湖设置“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孙松仍擅自下水并遭遇不测。被上诉人管理的天津市水上公园为非经营性场所,故其设立多块警示标牌,已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二上诉人之子不幸溺亡,但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上诉人孙顺华、上诉人梁艳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