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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叶建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叶建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26662-8。代表人刘春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旺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建财,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叶建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叶建财无证驾驶闽EXXX**号车与戴玉琴发生碰撞,造成戴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长泰县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闽EXXX**号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玉琴人民币86474.02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依照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本案被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在赔偿后可依法对其进行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6474.02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建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通过驾驶资格考试,只是在等交警部门制作、颁发驾驶证,原告以无证驾驶为由行驶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事故由被告负主要责任,戴玉琴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追偿比例应限定在70%;原告未尽司法救济途径,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放任一审判决生效,要求全额追偿有悖公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7时50分,被告叶建财无证驾驶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官九线戴墘桥叉路口处与戴玉琴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戴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叶建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戴玉琴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案经长泰县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玉琴人民币86474.02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依照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戴玉琴支付了人民币86747.02元的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泰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2014)泰民初字第1522号一案中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给戴玉琴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赔偿戴玉琴损失,原告在垫付赔偿款之日起就产生垫付款之外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项目应为经济损失。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其已经通过驾驶证资格考试、只是在等待发证、不属无证驾驶的主张,因被告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过驾驶资格考试并不等同于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本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戴玉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当按照比例追偿的主张,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原告的追偿要根据责任比例来主张,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原告未尽司法救济途径,放任一审判决生效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并侵犯被告权益,且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建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财应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86474.02元及经济损失(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1.8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80.93元,由被告叶建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晓平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