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建英与张光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英,张光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徐建英。委托代理人:胡佳骐。被告:张光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肖海平。委托代理人:周文。原告徐建英为与被告张光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光岳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佳骐、被告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英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晚上,原告儿子胡佳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湾区永恩路由西往东行至沙城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沙城街由北往南行经路口的被告张光岳所有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通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c×××××驾驶证逃逸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将自己的车辆送往温州东风本田汽车卓越特约销售服务店修理,经修理28天产生车辆修理费共26259元,并产生了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及车辆停车费195元,其它费用300元,共计28454元。被告张光岳系浙c×××××轿车所有人,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永诚保险系浙c×××××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光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6259元、停车费1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其它费用300元,以上合计28454元。2.被告永诚保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其他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并补充称:当时事故发生时,对方驾驶员是一个跟原告代理人年纪相仿的人,可能不是被告张光岳本人。停车费是指原告车辆车因事故被拖到交警队里支出的停车费。交通费是指没车驾驶期间打车的费用或者油费。误工费是因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按5天计算每天200元,共1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当庭答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因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免赔,故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主体。2.常住人口信息表、机构代码证、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及投保信息。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4.发票联、结算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损失情况。5.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情况正常。6.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项目更换清单、车辆照片,证明损失情况。被告永诚保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7.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因为被告张光岳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赔。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本院依职权向交警调取的交通道路事故工作记录(证据编号8)。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光岳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永诚保险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误工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证据6人保公司的定损金额我方认可。证据8没有异议,交警认定确实找不到被告张光岳。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光岳的情况原告不知道,第一次接到电话说是送朋友到医院,后来说联系不到,之后去他家找也没有找到。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6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确认。证据7可证实浙c×××××轿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免责告知情况。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再行阐述。证据8可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多次联系、找寻被告张光岳未果。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温公交叁认定(2014)第b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12年19日晚上,胡佳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湾区天河街道驶往鹿城区江滨街道方向。23时许,车辆沿永恩路由西往东行至沙城��交叉路口时,与沿沙城街由北往南行经路口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浙c×××××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至今未查获。认定浙c×××××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以致造成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无证据证明胡佳骐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确定胡佳骐无事故责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徐建英。浙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光岳,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永诚保险在投保时对被告张光岳进行了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告知。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2月26日,为处理事故,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温州市龙湾沙城赛特停车场,原告为此支出停车费195元。2013年12月28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承保该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核定为26259元。后该车在温州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为此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625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光岳经交警多次联系、寻找均未果。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26259元,已实际支出,且与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停车费195元,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因涉案车辆需因事故无法驾驶造成的替代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金额本院酌情按停车期间7天及修理期间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修车时间28天,虽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显示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结算单上也未显示实际完工时间,故修理期间本院以原告提供维修结算单上显示的“进店时间2014年2月22日”、“预交车时间2014年3月20日”,酌情确定为26天。故原告的交通费为33天×20元/天=660元。原告诉请因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其他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系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车辆修理费26259元,停车费195元,交通费660元,共计2711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光岳的浙c×××××号轿车与胡佳骐驾驶的原告徐建英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徐建英系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又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定经交警认定胡佳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上述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114元,应由浙c×××××号轿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浙c×××××号轿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光岳,虽原告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可能不是被告张光岳本人,但通常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且本案中驾驶人身份的证据由被告张光岳掌握、持有,���被告张光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驾驶和使用肇事车辆,故本院推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光岳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故上述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5114元,由被告张光岳承担赔偿责任。虽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投保了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但因肇事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已就该种情形对投保人即被告张光岳进行免责告知。故上述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光岳自行赔偿,被告永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上述27114元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赔偿2000元,由被告张光岳赔偿25114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建英2000元。二、被告张光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建英25114元。三、驳回原告徐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元,由原告徐建英负担24元,由被告张光岳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