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学平等四人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21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开阳县人民法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某某、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余某某、李某某在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夜班之际,盗窃公司电缆线。将其中的铜芯线盗走后,先后驾驶车牌为贵AFK0**号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贵A748**号的现代轿车将盗窃的铜芯线进行销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1677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5188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575元,均属数额较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了所得赃款295元,赔偿了损失860元,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11677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5188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575元,均属数额较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作案工具贵A748**比亚迪轿车一辆、贵AFK0**现代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未提交新证据,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杨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盗窃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1677元,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杨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盗窃公司电缆线,其中上诉人李某某、杨某盗窃五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1677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上诉人李某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李某某、杨某已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杨某、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杨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1677元;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188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575元,均属数额较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审 判 员 杨 坤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