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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非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刘街英等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管波华,刘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贵非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童衍福,主任。被执行人管波华,男被执行人刘街英,女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管波华、刘街英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201296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014年8月7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201296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管波华、刘街英属农村户口,管波华未到法定婚龄,于2010年11月5日年生育一男。申请人贵溪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查核实后,认为两被执行人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男,违反了《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57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按照2010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农村户口计征基数为2731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贵计生征决(2014)201296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管波华、刘街英征收社会抚养费9558元(2731元×3.5×2×50%)。被执行人管波华、刘街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贵溪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管波华、刘街英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201296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8月7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201296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琚 红审 判 员  李百灵代理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治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