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转运与李耀德追偿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转运,李耀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李转运,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汝南县。被告李耀德,男,汉族,1957年11月29日生,职工,住汝南县。原告李转运诉被告李耀德追偿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汝生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转运、被告李耀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转运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为夏建汝担保贷款2万元,经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冻结了被告的款。为履行判决,2012年6月1日,经被告介绍,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的亲戚武建伟借款2万元归还了银行贷款,后武建伟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迫于信用向武建伟还款14574元,后武建伟又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汝南县法院判决原告偿还武建伟借款及利息2080元。被告依法本应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但被告背信弃义,逃避责任,使得借款利一再增加,又增加了诉讼费用,使原告受到较大损失,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为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13130元;(2)、偿还原告饲料款10000元。被告李耀德辩称:(1)、银行贷款是原告李转运以夏建汝的名义贷的,而不是夏建汝本人贷的,贷款也是原告李转运使用的。李转运不仅是保证人,而且也是实际贷款人,他偿还银行贷款是理所当然,不应当向被告追偿;(2)、原告偿还借款后从未向被告提及追偿的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饲料款应为9000元,已经偿还我4500元,还武建伟4340元,另160元是运输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原告亲戚夏建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以下称“汝南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汝南农行向夏建汝提供借款20000元,原告李转运及被告李耀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夏建汝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1年12月13日,汝南农行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2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建汝归还汝南农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原、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汝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耀德家属的存款,被告李耀德与原告李转运协商,向被告李耀德亲戚武建伟借款。2012年6月1日,原告李转运向武建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武建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正)利息1.5分2012年9月1日前必须还清李转运2012年6月1号”。2012年6月5日、6日,原、被告将夏建汝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执行费共24500元还清,其中原告李转运偿还20000元,被告李耀德偿还4500元(夏建汝已归还李耀德)。2012年9月1日,原告李转运偿还武建伟10000元,余款李转运以李耀德应当承担为由拒还。2014年7月15日,武建伟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3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2年9月10日,原告李转运用原江春酒折抵欠款234元,2013年3月1日,用饲料款还4340元,并判决原告李转运偿还武建伟借款本金5426元、利息3080元。现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3月,原告从驻马店市美康饲料有限公司购买猪用浓缩料2吨,计款9000元。该饲料由被告李耀德按9000元卖给他人,其中4500元用于偿还李转运欠李耀德本人的4500元欠款,160元付运输费,4340元偿还给武建伟。诉讼中,原告李转运同意用饲料款中的4500元折抵欠被告李耀德的欠款4500元。本院认为:汝南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本次诉讼中原、被告也均认可贷款时夏建汝的妻子牛月在场,因此,本院对2009年12月15日,夏建汝经本案原、被告担保在汝南农行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转运作为夏建汝的担保人,在偿还了银行贷款后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偿还必要的部分,因此,原、被告间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精神,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20000元中的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武建伟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且汝南县人民法院也认定是原告本人的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及其由此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因该款项一部分已被汝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偿还武建伟的欠款,另一部分原告也同意折抵原告欠被告的债务,剩余的160元已付运输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武建伟的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此争议一直在争议和诉讼中,故被告所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德支付原告李转运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转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原告李转运负担135元,被告李耀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汝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邢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