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于忠波与霍金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波,霍金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于忠波。被告霍金行。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忠波与被告霍金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忠波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忠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忠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忠波负担。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