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洪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鸣仓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洪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深圳市嘉鸣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洪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文。委托代理人:许少群,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超恒,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嘉鸣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华。委托代理人:郑茂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洪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鸣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鸣仓储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嘉鸣仓储公司作为甲方、金洪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李仔园嘉鸣仓储公司厂区内B冷库首层南侧(2号门进出)的冷库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面积为826.5平方米,乙方承租甲方综合楼2间宿舍(房号为:xx2、xx3),甲方提供综合楼2间办公室给乙方免费使用(房号为:xx7、xx8),租赁期共6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冷库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租金为5.5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租金为6.5万元,押金为6万元,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三个月账期,即乙方应于第四个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账期内一个月租金(例:2011年8月5日前交纳2011年5月份租金),宿舍租金每月每间房300元,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乙方承租的宿舍和办公室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代收、按月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的冷库符合使用要求,乙方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若因冷库库温或设备老化导致乙方产品变质、解冻,甲方必须做出相应赔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提前解约收回出租冷库、房屋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退还押金;如乙方提前解约退租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5万元违约金;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能提供冷库或所提供冷库温度达不到要求,严重影响使用,(2)甲方未尽冷库修缮义务,严重影响使用的;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该冷库、房屋、停车位,不予退还乙方所交纳的租金,并扣收乙方交纳的押金作为违约金,并继续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7)拖欠冷库、房屋账期外租金累计2个月以上的,(8)乙方提前解约退租;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租金及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嘉鸣仓储公司按约定将冷库交付给金洪记公司使用。2011年9月23日,嘉鸣仓储公司向金洪记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因嘉鸣仓储公司厂区B库需打地板,二到四楼已近完毕,现需对一楼打地板,请金洪记公司准备搬迁到A库一楼。金洪记公司收到函件后,配合嘉鸣仓储公司搬迁至A11冷库。2014年6月4日,金洪记公司向嘉鸣仓储公司发出《库房退租告知函》,称金洪记公司配合装修搬迁至A11冷库,但嘉鸣仓储公司装修完毕后迟迟不同意金洪记公司搬回合同约定的B12冷库,且A11冷库一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要求,令金洪记公司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金洪记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退回押金。嘉鸣仓储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于2014年6月5日向金洪记公司复函称,金洪记公司提前退租,要求其付清租赁期所欠的租赁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六个月租金,且嘉鸣仓储公司不予退还押金。金洪记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向嘉鸣仓储公司发函,认为是嘉鸣仓储公司违约,金洪记公司才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8月29日,金洪记公司委托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向嘉鸣仓储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嘉鸣仓储公司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保留追究因嘉鸣仓储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金洪记公司产生损失赔偿和违约责任的权利。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嘉鸣仓储公司遂诉至法院,金洪记公司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金洪记公司主张其按嘉鸣仓储公司要求于2011年9月搬至A11冷库,不久就发现该冷库的温度无法达到合同的要求,冷冻货品出现大量解冻、变质情况,经常遭受客户的退货,后B12冷库装修完后多次要求搬回,嘉鸣仓储公司均予以拒绝,提交退货单、照片予以证明。金洪记公司则认为冷库装修完毕后,金洪记公司要求搬回B12冷库,嘉鸣仓储公司亦同意,双方已于2013年11月28日交接调整完毕,且嘉鸣仓储公司出租的冷库均统一、规范管理,并不存在库温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提交回复函、交接清单予以证明。金洪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交接清单中在接库人处签名的“朱某钦”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嘉鸣仓储公司称金洪记公司自身提交的退货单证据中亦有其员工“朱某钦”的签字。嘉鸣仓储公司主张金洪记公司自2014年3月起未付冷库租金、2014年5月起未付宿舍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金洪记公司确认冷库租金支付至2014年2月、宿舍租金支付至2014年4月,但其已于2014年5月31日搬离涉案租赁物,之后的租金不应由其承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嘉鸣仓储公司搬离及要求办理交接。嘉鸣仓储公司则认为其同意解除合同,但不清楚金洪记公司已搬离,因冷库被金洪记公司一直上锁,亦未接到金洪记公司搬离的通知,双方未办理交接。经向当事人询问是否同意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办理交接手续,嘉鸣仓储公司、金洪记公司均表示同意,但金洪记公司主张其一直使用的是A11冷库,搬离时嘉鸣仓储公司拒绝接收钥匙遂将其放置冷库门外,而嘉鸣仓储公司坚持已将B12冷库移交金洪记公司使用,金洪记公司一直将B12冷库上锁未交出钥匙,嘉鸣仓储公司不同意自行开锁将B12冷库收回,双方最终无法办理交接手续。另查,涉案租赁物系嘉鸣仓储公司所有,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xxxxxxx**号。嘉鸣仓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金洪记公司支付嘉鸣仓储公司2014年3月至8月冷库租金37万元及滞纳金17945元;2、金洪记公司支付嘉鸣仓储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35万元;3、金洪记公司支付嘉鸣仓储公司2014年5月至8月宿舍租金2400元及2014年6月水电费188.5元;4、由金洪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金洪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为:1、解除嘉鸣仓储公司、金洪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嘉鸣仓储公司向金洪记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嘉鸣仓储公司退还押金6万元;4、由嘉鸣仓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嘉鸣仓储公司、金洪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有违约行为?金洪记公司主张嘉鸣仓储公司拒绝让金洪记公司搬回B12冷库,而嘉鸣仓储公司提交交接清单证明已将B12冷库交还金洪记公司使用,金洪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该证据上的接库人“朱某钦”为其公司员工,但根据金洪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亦有该人的签字,金洪记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便嘉鸣仓储公司一直未让金洪记公司搬回B12冷库,金洪记公司按嘉鸣仓储公司要求于2011年9月调配到A11冷库后不久如果发现该冷库的温度无法达到合同的要求,冷冻货品出现大量解冻、变质情况,应向嘉鸣仓储公司提出。金洪记公司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出现了上述情况,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A11冷库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曾就冷库温度问题向嘉鸣仓储公司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嘉鸣仓储公司对此维修、赔偿,而是直至2014年6月4日才因此书面发函要求与嘉鸣仓储公司解除合同,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洪记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终止合同,因嘉鸣仓储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嘉鸣仓储公司、金洪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5日解除。关于嘉鸣仓储公司主张的冷库租金及滞纳金、宿舍租金、电费,因金洪记公司确认冷库租金支付至2014年2月、宿舍租金支付至2014年4月,嘉鸣仓储公司主张2014年3月起的冷库租金及2014年5月起的宿舍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6月5日解除,金洪记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31日搬离,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4年6月6日起向金洪记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因嘉鸣仓储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金洪记公司支付至2014年8月,即金洪记公司应向嘉鸣仓储公司支付的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5日的冷库租金为185833元(55000元/月×2个月+65000元+65000元/月÷xx天×5天)、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5日的宿舍租金为700元(xx0元/间/月×2间+xx0元/间/月×2间÷xx天×5天)、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的冷库占有使用费为184167元(65000元/月×2个月+65000元/月÷xx天×25天)、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的宿舍占有使用费为1700元(xx0元/间/月×2间×2个月+xx0元/间/月×2间÷xx天×25天)。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金洪记公司逾期交付租金应支付滞纳金,因合同解除后金洪记公司支付的是占有使用费,对于嘉鸣仓储公司主张该部分的滞纳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而金洪记公司在本案中系以其不构成违约而进行免责抗辩,应视为提出调整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嘉鸣仓储公司主张冷库租金的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金洪记公司应向嘉鸣仓储公司支付2014年3月冷库租金的滞纳金为2997.5元(55000元×0.0005×109天)、2014年4月冷库租金的滞纳金为2172.5元(55000元×0.0005×79天)、2014年5月冷库租金的滞纳金为1560元(65000元×0.0005×48天)、2014年6月1日至5日冷库租金的滞纳金为92.08元(65000元/月÷xx天×5天×0.0005×17天),合计6822.08元。至于嘉鸣仓储公司主张的2014年6月水电费,因嘉鸣仓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嘉鸣仓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因金洪记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金洪记公司应向嘉鸣仓储公司支付350000元的违约金,嘉鸣仓储公司有权没收金洪记公司交纳的押金,但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在于以补偿为主,嘉鸣仓储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金洪记公司应向嘉鸣仓储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0元。金洪记公司主张嘉鸣仓储公司违约,要求嘉鸣仓储公司支付违约金、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嘉鸣仓储公司、金洪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5日解除;二、金洪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鸣仓储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5日的冷库租金185833元及滞纳金6822.08元;三、金洪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鸣仓储公司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的冷库占有使用费184167元;四、金洪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鸣仓储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5日的宿舍租金700元及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的宿舍占有使用费1700元;五、金洪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鸣仓储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六、驳回嘉鸣仓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金洪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603元(嘉鸣仓储公司已预交),由嘉鸣仓储公司负担1221元,金洪记公司负担4382元;反诉受理费2350元,由金洪记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金洪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五、七项,撤销第四项“2014年6月6至2014年8月的宿舍占有使用费1700元”;2、判令嘉鸣仓储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退还押金人民币6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嘉鸣仓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金洪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从而由金洪记公司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的判定结果是错误的。虽然嘉鸣仓储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8日有金洪记公司员工朱某钦和嘉鸣仓储公司员工胡平平签字的《B12库包库设备交接清单》证据,但事实上,当金洪记公司准备搬回B12冷库时嘉鸣仓储公司根本没有将B12冷库实际交给金洪记公司使用。另外,金洪记公司与嘉鸣仓储公司双方均为公司法人,该交接清单根本没有任何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签字、盖章,金洪记公司也未授权朱某钦在上述交接清单上签字。因此,该份证据根本不具有证明嘉鸣仓储公司实际上已将B12冷库交付金洪记公司使用的证明力。另外,由于金洪记公司使用A11冷库不久就发现货物存在大批解冻、变质而遭客户退货的严重问题,经查找发现是因冷库的温度根本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遂多次与嘉鸣仓储公司沟通要求及时予以解决,并提出搬回在场地设备、制冷条件等货物储存方面更好的B12冷库。然而,在A11冷库无法正常使用和搬回B12冷库无果的情况下,金洪记公司不得已在深圳市友信冷冻食品城另寻冷库存放货物,在该处存放的货物却从未出现解冻、变质及遭客户退货的这些严重问题。因此,一审判决以金洪记公司的员工“朱某钦”签字的交接清单及在使用A11冷库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嘉鸣仓储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维修、赔偿,而直至2014年6月4日才书面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为依据,从而认定金洪记公司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并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则完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判决在2014年6月5日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判定上诉承担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同时、承担2014年6月5日至8月份的冷库占有使用费181467元的这种判决结果也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一审中嘉鸣仓储公司对2014年6月5日双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也确认6月5日合同解除,那么再行判定由金洪记公司承担自2014年6月6日至8月份的冷库占有使用费181467元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金洪记公司一审诉请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至8月是租金性质,而租赁合同于6月5日解除之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不存在,那么也就不存在支付租金的问题。另外,一审判决也确认6月6日至8月之间的费用性质是占有使用费。“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是体现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既然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嘉鸣仓储公司6月6日至8月的租金诉求是没有依据的,那么一审判决判定金洪记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则明显超出了嘉鸣仓储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因而该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其次,既然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5日解除,那么判定由金洪记公司承担冷库占有使用费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嘉鸣仓储公司已有权及时收回冷库,否则将自行承担冷库日常管理、租金损失等风险,而本案中双方是否办理交接手续根本不影响嘉鸣仓储公司冷库收回及法律风险的承担。进一步来说,该冷库位于嘉鸣仓储公司管理、控制的厂区内,嘉鸣仓储公司对冷库的正常使用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而金洪记公司在截至2014年5月31日将货物搬出冷库和员工全部撤离的情况下,办理冷库交接手续时因嘉鸣仓储公司拒绝接收冷库钥匙,不得已才将钥匙留置仓库门口,并于6月4日金洪记公司也及时函告嘉鸣仓储公司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嘉鸣仓储公司对这一系列事实均是明知的,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清楚地显示金洪记公司搬离冷库的事实,因而嘉鸣仓储公司拒不收回冷库的法律风险依法应由其承担。但一审判决无视这些事实,判定将合同解除后的风险仍继续由金洪记公司承担,并做出由金洪记公司承担冷库占有使用费和宿舍占有使用费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这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三、由于嘉鸣仓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B12冷库且提供的A11冷库的温度根本达不到合同要求,嘉鸣仓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嘉鸣仓储公司应当提供B12冷库供金洪记公司使用,并且冷库的温度必须在-18℃±3℃的范围内。而事实上,嘉鸣仓储公司以B库打地板为由提供金洪记公司使用的是A11冷库,而B库地板打好之后却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金洪记公司搬回B12冷库。并且金洪记公司在使用All冷库不久后就发现货物出现大批解冻、变质而遭到客户大量退货的严重问题,查知后发现冷库温度最低在-12℃,完全达不到合同要求,于是金洪记公司多次要求尽快搬回B12冷库。在嘉鸣仓储公司拖延的情况下,金洪记公司为减少经济损失,不得不深圳市友信冷冻食品城租用冷库存放货物。但即使如此也导致金洪记公司产生170余万元的货物因解冻变质而被退回的重大经济损失。关于冷库温度的问题,在2014年6月4日金洪记公司发给嘉鸣仓储公司的《库房退租告知函》中也提出冷库温度达不到合同要求的问题,6月5日金洪记公司的回函中也未予否认。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嘉鸣仓储公司有义务保证冷库的正常使用。第十一条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1、如甲方(即嘉鸣仓储公司)提前解约收回出租冷库、房屋的,甲方应向乙方(即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退还押金…3、“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能提供冷库或所提供冷库温度达不到要求,严重影响使用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嘉鸣仓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但一审判决无视嘉鸣仓储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和金洪记公司遭受的损失而驳回了金洪记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此该判决同样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金洪记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金洪记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嘉鸣仓储公司二审答辩称:1、金洪记公司在本案的租赁关系中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主要表现在金洪记公司单方终止租赁关系,其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2、金洪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我方未在装修完毕后将B12移交给金洪记公司,以及所承租的仓库里温度达不到标准这些都不属实,首先我方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而且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将地板进行整体装修,是为了确保里面货物的完全、卫生,而且装修也征得了金洪记公司的同意,装修以后根据金洪记公司的要求我方已经将原承租的标的物移交给金洪记公司,即从A11移交到B12。关于温度的问题,我公司是个大型企业专门对仓储进行经营,所以关于温度方面我方都是委托了专门机构对全部仓库的温度进行监控和管理,不存在达不到标准的问题,所以金洪记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都不是事实。综上,同意原审的判决结果,其他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租期为6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xx日,金洪记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于2014年6月4日向嘉鸣仓储公司发出退租通知,金洪记公司提前退租是否构成违约?金洪记公司主张因嘉鸣仓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B12冷库而提供的A11冷库温度达不到合同要求,因故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嘉鸣仓储公司提交了《B12库包库设备交接清单》证明已于2013年11月28日将B12冷库交给金洪记公司使用,金洪记公司二审亦确认在该清单上签字的“朱某钦”是其公司员工,金洪记公司虽认为没有实际接收B12冷库,但对嘉鸣仓储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金洪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采信。因故,原审判决认定金洪记公司提前退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确,且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数额已酌情调整,金洪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洪记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已于2014年6月5日解除,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份的冷库占用费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洪记公司搬离涉案冷库,有义务与出租人嘉鸣仓储公司进行交接,金洪记公司虽主张已于2014年5月31日搬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嘉鸣仓储公司主张使用费至2014年8月份也属于合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7元,由上诉人金洪记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潮 声审 判 员 聂 效助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全慧(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