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6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雨军与邓清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雨军,邓清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雨军,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清容,女,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雨军因与被上诉人邓清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7日17时35分,杨雨军驾驶川A*****号车沿成都市龙港路往龙潭寺方向行驶,行至龙潭寺立交下桥路口右转时与同向直行骑二轮电动车的邓清容发生碰撞,造成邓清容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雨军在此事故中承担全责。(二)事发后,邓清容前往成都誉美医院进行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28元。同日被送往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前臂远端尺侧皮肤挫裂伤、左颧弓皮肤擦伤、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加强功能训练,注意避寒保暖;产生医疗费13996.21元。邓清容共计产生医疗费14124.21元,其中杨雨军垫付了8169.70元。(三)2013年11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审理过程中,杨雨军申请对邓清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5月2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于2013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四)邓清容系城镇户籍;法庭辩论终结后,邓清容提出变更残疾赔偿金金额,要求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杨雨军系肇事川A*****号车的车主,为其车辆在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显示“保单生成时间:2013/08/0708:54:39打印时间:2013/08/0713:50:04”、“保险期间:2013年8月8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杨雨军交强险保单遗失,其出示购买保险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并自称与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太平洋成都支公司认可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并出示《出险车辆信息表》显示: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08-0800:00:00到2014-08-0800:00:00。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车辆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杨雨军驾驶其所有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邓清容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由杨雨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雨军作为驾驶员及车主应对邓清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一、保险期间条款对杨雨军具有约束力。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7日17时35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购买时间为同日8时许,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8日0时;即该案事故发生在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即保险期间。因保险期间条款系订立保险合同时现场确定,杨雨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合同内容,特别是对于合同关键条款例如当事人身份信息、标的、价款、合同生效期限等进行审查。对于明显不同于其他格式条款的保险期间的日期,按照普通人的辨识能力,杨雨军应当能够注意该条款。若杨雨军不同意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险期间,可以提出异议,要求保险合同即时生效,即从合同签订时开始计算一年保险期间。但是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在签订合同当时杨雨军曾对保险期间条款提出异议,杨雨军缴纳保费,应当视为其对保险期间的认可,即双方就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该保险期间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二、该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提供格式一方即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应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杨雨军与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预先拟定且重复使用的合同,其中虽有部分条款的内容需投保人在投保时现场填写,如被保险人、保险期间等,但该保险合同仍符合法律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为格式合同。但是,认定格式合同并不等于合同中的所有条款都属于格式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也并非所有内容保险公司都附有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双方争议的“保险期间”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首先,“保险期间”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具备的事项之一,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投保人投保后由保险公司大约形成,并非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在格式条款中已经明确载明且内容保持不变,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该保险责任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该条款亦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负有提示义务的条款。综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邓清容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24.21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360元(住院68天×20元/天);3、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4、护理费:酌定为5440元(住院68天×80元/天);5、伤残赔偿金:邓清容系城镇户籍,其起诉时适用的计算标准为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虽在判决前提出伤残赔偿金标准变更为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于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故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614元(20307元×20年×10%);6、误工费:邓清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08.64元(23664元/年÷365天×住院68天);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700元实际产生,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邓清容总损失合计69946.85元。其中杨雨军垫付了医疗费8169.70元,应予扣除。另,杨雨军主张已垫付现金赔偿金4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故,应由杨雨军向邓清容支付赔偿金61777.15元。对于邓清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确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雨军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邓清容支付赔偿金61777.15元。二、驳回邓清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由杨雨军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雨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充分,有违公平、公正原则。首先,保险期间条款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性质相同。上诉人购买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是新车,保险人在该类保险合同实务中均不能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即时生效。原审法院置该事实不顾,认定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明显违背民事交往中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其次,保险期间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的约定实际上致上诉人在缴纳保险费之时至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2013年8月8日零时处于无保险保障的状态,被上诉人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在这段时间坐收保费而无任何法律责任,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排除了上诉人在此期间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依照《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同时,该保险期间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上诉人购买的是新车,上道路行驶之时就应当购买交强险,但该条款约定就是让上诉人从交保费之时到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2013年8月8日零时处于没有交强险的状态,明显违反了《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强制责任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上诉人属于农村较贫穷农民阶层,满足自家的日常生活开支尚需他人和政府接济,该判决有劫贫济富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成都支公司答辩称,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不同意赔偿。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清容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依法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邓清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之规定,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保险期间进行协商。此案中,杨雨军投保了川A*****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等”以及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保险期间一般是一年,对于保险期间是双方可以协商的事项,不属于太平洋成都支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也不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故杨雨军与太平洋成都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并约定了保险期限:2013-08-0800:00:00到2014-08-0800:00:00,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成立,但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尚未生效,在此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成都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无效条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确认的邓清容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杨雨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