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罗秀云与马淑云、马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云,马淑云,马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罗秀云。被告:马淑云。被告:马良。原告罗秀云与被告马淑云、马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云、被告马淑云、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云诉称,二被告系我丈夫马友的妹妹、弟弟。2014年11月19日下午6时30分左右,我与我丈夫正在家吃饭,突然听到有人大声辱骂我丈夫,并踹我家大门。我与我丈夫出去打开大门后,二被告就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84元、误工费288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淑云、马良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都不属实,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七张、住院票据一张、住院明细一张。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好多治疗脑梗塞,与打架致伤无关,有的用药不是治疗打架的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香河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调取派出所对罗秀云、沈洪才、马友、马淑云、马良、马福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经质证,原告对派出所对罗秀云、马友、沈洪才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派出所对马福、马良、马淑云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天黑,具体打没打,证人没有看见,旁观的人都看不清,二被告上其家侵犯其的权益。二被告对派出所对马友、罗秀云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11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马良随马淑云一起到原告家找二被告的二哥马福,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马淑云发生争执,相互对骂,进而相互撕扯,致原告倒地,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马淑云、马良分别系原告丈夫马友的妹妹、弟弟。原告、马友及马友弟弟马福在一个院落居住生活。2014年11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马良随马淑云一起到原告家找二被告的二哥马福,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马淑云发生争执,相互对骂,进而相互撕扯,致原告倒地。原告后被送至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陈旧性脑梗塞、脂肪肝,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986.6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淑云到原告找其二哥时与原告发生争执,相互对骂,进而相互撕扯,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过程中未能与被告马淑云较好沟通,反而与被告马淑云相互对骂、撕扯,并致其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马良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良对其进行殴打,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4986.67元,二被告虽对用药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故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原告请求误工费2888元,原告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共计误工21天,误工费每天按37元计算,计777元。关于护理费,护理7天,每天按37元计算,护理费为25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700元。综上,原告在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986.67元、误工费777元、护理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6722.67元。本院确认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403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罗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3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淑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马淑云负担10元。(被告马淑云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