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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1-09

案件名称

张敬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敬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敬辉,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惠州市德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辉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冠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敬辉进入李某(在逃)开设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惠州市德融信息有限公司工作,从8月1日开始与李某一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利用宏巨电器店(商户号:823595057220257,终端号:58000001)、城金家具(商户号:823595059980301,终端号:58000001)、深圳鑫栋眉电器(商户号:823000557221001,终端号:58000001)、深圳智煊卫浴(商户:823584050391469,终端号:58000001)、银族电器店(商户号:823595057220256,终端号:58000001)五部POS机为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进行非法牟利,每次刷卡收取套现金额1.7%-2%作为套现手续费。以上五部POS机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为他人刷卡套现1389149元。2014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阳光100小区B座1401房抓获被告人张敬辉,并当场查获12部POS机及66张银行信用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敬辉违反国家规定,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138914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敬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敬辉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敬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敬辉进入李某(在逃)开设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惠州市德融信息有限公司工作,从8月1日开始与李某一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利用宏巨电器店(商户号:823595057220257,终端号:58000001)、城金家具(商户号:823595059980301,终端号:58000001)、深圳鑫栋眉电器(商户号:823000557221001,终端号:58000001)、深圳智煊卫浴(商户:823584050391469,终端号:58000001)、银族电器店(商户号:823595057220256,终端号:58000001)五部POS机为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进行非法牟利,每次刷卡收取套现金额1.7%-2%作为套现手续费。以上五部POS机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为他人刷卡套现1389149元。2014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阳光100小区B座1401房抓获被告人张敬辉,并当场查获12部POS机及66张银行信用卡。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叶某1、吴某1、钟某证实,惠州市德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李某,信用卡业务和有客户过来养卡的业务是张敬辉负责并对老板李某及经理张敬辉的相片进行了辩认。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辩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德融信息咨询公司时当场扣押了12部POS机及66张银行信用卡和POS机刷卡小票394张。4、缴获的信用卡基本情况及养卡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张敬辉为他人办理POS机套现的事实。5、相片签供,被告人张敬辉对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POS机及其他资料进行了拍照,并由被告人张敬辉进行了辩认。6、POS机交易流水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敬辉等利用POS机套现的银行流水清单及证明了有部分POS机无法查询到相应的交易。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敬辉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张敬辉的过程及没有立功自首的情节。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对参与用POS机套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辉违反国家规定,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138914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敬辉是通过应聘到德融信息咨询公司工作的,平时只负责接待客户和收集客户资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此外,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敬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