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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谢晓军与兑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兑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兑征,男,1983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晓军与被告兑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军、被告兑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兑征向借款人李某某提供担保,向我借现金2万元。后经索要,借款人李某某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2013年11月20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兑征提供担保。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只起诉担保人兑征,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借款人李某某,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当时李某某说要借款让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只是在白纸右下角处签写了“担保人:兑征”和手机号码,但具体借款情况及借条的内容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兑征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该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李某某提供借款,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李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李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于诉讼主体及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上“每月利息400元”系原告自己书写,且无借款人李某某或被告捺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兑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谢晓军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谢晓军负担85元,被告兑征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4)青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