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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燕、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行至201省道86公里+80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东侧路边的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致在车后查看车辆故障的被害人马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1省道永宁县段86公里+80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东侧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在车后查看车辆故障的被害人马某甲相撞,发生致马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6月3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案发后经永宁县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概貌;三、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死亡原因;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五、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20时许其与父亲马某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01省道永宁县段86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其与父亲将车辆停在路边到车后查看时,由南向北过来一辆皮卡车撞到半挂牵引车以及其父亲身上。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医生到现场查看后说其父亲已死亡;六、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七、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20时许,其驾驶长城牌轻型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01省道永宁县段86公里+800米处时,与一辆停在路边的半挂车以及车后的行人相撞,之后其就昏迷了,醒来后交警已到达现场,被撞行人当场死亡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交通肇事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郭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立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