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袁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袁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华姐药店经营者,住清远市。辩护人张纯杰,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中专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华姐药店员工,住仙桃市。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及辩护人张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被告人潘某某开始在东莞市长安镇**社区经营华姐药店,销售药品。2011年10月,潘某某开始在华姐药店帮人看病、打针,一般由潘某某配针水,由被告人袁某某打针。经查,潘某某、袁某某均无办理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4年8月23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华姐药店要求注射氯化钾,后由潘某某用5毫升氯化钾兑入250毫升的葡萄糖注射液(含量为10%),由袁某某静脉注射至王某某的右手。随后,王某某昏迷,潘某某即用1毫升的肾上腺素帮王某某进行抢救,后又将王某某送至长安镇港湾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医院报案后,于港湾医院将潘某某抓获,后于华姐药店将袁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冠心病致猝死。经鉴定,潘某某、袁某某对王某某静脉滴注氯化钾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王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20%。事后,潘某某、袁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王某某家属共30万元,王某某家属已出具谅解书。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综合市场*号铺的“华姐药店”是潘某某和她于2007年从他人处接手的,潘某某负责管理,注册的经营项目是药物和医疗器械买卖,没有从事医疗方面的项目,也不能给病人打针,否则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潘某某有时负责帮人看病和配药,袁某某负责买药品和帮忙打针,但二人都没有医师资格证。药店内的针筒平时是和药水一起放在店内一楼柜内。案发当天,一名男子到上述药店注射氯化钾后状态很差,后被他们送到港湾医院抢救,她和袁某某在医院被带回派出所,当时潘某某送一名医生回药店拿车。高某某辨认出被害人王某某就是上述被他们送往港湾医院抢救的男子。2.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父亲王某某称感觉感冒了,要去看一下就出门了。11时许,他打他父亲的电话,接电话的是港湾医院医生,对方称其父亲在医院抢救,遂前往了解情况。并证实其父亲平时身体很好,没有什么病,近几年都没有去医院就诊过。王甲辨认出被害人王某某。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他听说王某某因打针导致死亡,但不知详情。4.证人刘某某(港湾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0时13分,他在港湾医院值班时,一名男子被送到医院抢救,当时随车的一名女子还在为该男子做胸外按压。上述女子称男子此前使用了5毫升的氯化钾兑500毫升水,并称已经用过肾上腺素了。他们接着对上述男子进行抢救,发现除了他们医院在男子的左手及左脚进行了静脉滴注外,男子的右手背也有针眼,应该是注射氯化钾留下的。经过近1小时的抢救,上述男子还是于当日11时40分许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医院就已经通知了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抢救过程中就已经在场。5.证人伍某某(港湾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一名男子被送到港湾医院急救,随行的一名女性药店工作人员称该男子是静脉滴注了稀释过的氯化钾后出现不适送院的。医院总值班室于当日11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约半小时,上述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证实没有见到上述药店的男性工作人员,她不清楚药店工作人员有无报警,也没药店的工作人员要求她报警。伍某某辨认出高某某就是上述药店的女工作人员。6.证人苏某(港湾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接到华姐药店华姐的电话,叫他赶快到药店。去到后,他协助华姐和其丈夫将一名男子送到港湾医院抢救,当时那名男子已经昏迷。将上述男子送到港湾医院后,他叫华姐的丈夫载他回药店拿车,期间接到医院工作人员电话称上述男子抢救无效死亡,他就叫华姐的丈夫到医院交医疗费。回到港湾医院后,有公安民警在,当时就把华姐的丈夫带去问话了。7.证人龙某某(港湾医院救护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10时40分许他驾车到沙头综合市场附近一药店接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到医院抢救。上述男子被抬上车时双眼紧闭、嘴唇已经变成紫黑色,药店的一名女子随车前往医院。11时20分,公安民警就通知他到派出所。龙某某辨认出高某某就是上述随车到医院的药店女子。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XX社区XX路XX号华姐药店,现场桌面见葡萄糖注射液,店外通道垃圾桶内发现一瓶葡萄糖注射液(实物提取)及一条输液管(实物提取)。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冠心病致猝死。病理组织学检验证实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Ⅳ级。摘录鉴定分析中的主要内容“……病理组织学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改变,管腔内未见血栓形成,管壁呈偏心性增厚,官腔阻塞程度达90%以上,结合死者无喉头水肿、皮疹等过敏现象,综上分析死者系冠心病猝死。根据现场提取的药瓶被使用的剂量小,加之动物急性毒性试验验明未见明显毒性反应(内毒素等毒物),静脉滴注作为一种外来刺激,应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10.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在本案中未仔细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的病史、未进行体格检查和缺乏王某某的血钾浓度、心电图等资料的情况下予静脉滴注氯化钾,存在过错;王某某因冠心病猝死,其自身疾病为死亡的主要因素,但静脉滴注作为外来刺激,可诱发冠心病的急性发作,因此二被告人的医疗过错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为死亡的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20%。11.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输液管内血液经鉴定为被害人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的1.0201516×1030倍。12.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葡萄糖注射液瓶内残留液体经检验,检验出钾离子、钠离子和氯离子,其中钾离子浓度为15.8mmol/L,钠离子浓度为52.8mmol/L,氯离子的浓度为35.6mmol/L。13.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均未在该局办理医师(变更)职业注册。14.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涉案药店的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住所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XX综合市场XX号铺,经营范围为零售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1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因冠心病猝死。16.见证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高某某代表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款30万元,被害人的家属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7.受案登记表,证实伍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10时0分打电话报称一名男子生命垂危正在港湾医院抢救。1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当日11时许在港湾医院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同日11时50分在华姐药店内抓获被告人袁某某。19.情况说明,证实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值班室于案发当日只接到港湾医院值班室一个有关本案的电话报警。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2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供述他自2007年开始经营华姐药店,主要卖药。自2011年9月、10月开始帮人看病和打针,他负责接诊、卖药和配针水,袁某某负责清洁、煮饭和帮人打针,每月约为10人注射药物。华姐药店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他和袁某某都没有医师资格、药师资格和护士资格,药店是租用罗某某的卖药资格。案发当天,被害人到药店称头晕无力,要求补钾,他将一瓶5毫升的氯化钾与一瓶250毫升的葡萄糖注射液混合后交给袁某某为被害人静脉注射(右手掌背),注射速度约每分钟一滴。几分钟后,被害人出现昏迷,他叫袁某某为被害人肌注1毫升肾上腺素并打电话叫高某某叫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港湾医院。他先将药店内的注射器等处理后再去到医院了解情况,后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辩称他去到港湾医院后叫医院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潘某某指认出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振安中路华姐药店就是他卖药、为他人诊疗的地方,指认出存放的注射器及药水。2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供述涉案华姐药店的经营者是潘某某,她最初在药店煮饭,每月工资3700元。2009年年底,潘某某开始在药店接诊并帮病人打针,潘叫她学一下打针。2010年6月左右,她就开始帮病人打针,药水都是潘某某配好的。每月打针的人从四五个至十几个不等,有时是她帮病人打,有时是潘某某。华姐药店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她和潘某某都没有医师执业资格。案发当天,被害人到药店称头晕无力,并称听亲戚说打钾可以补充,潘某某听后就说可以帮打,后配好药水交给她,她在被害人右手背进行静脉滴注,约一分钟一滴。后被害人称不舒服,很急很大声呼吸,潘某某就叫她为被害人肌注了1毫升肾上腺素,潘接着为被害人做心肺复苏并打电话让高某某通知救护车送被害人去医院。后公安民警到药店将她带回派出所。袁某某指认出东莞市长安镇**社区华姐药店就是她为人打针的地方。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非法行医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的过错对被害人死亡的参与度较低,潘某某是初犯,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的犯罪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长期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店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因法医学鉴定证实本案被害人系冠心病猝死,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静脉滴注是该病发作的诱因,且病理组织学检验证实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Ⅳ级,官腔阻塞程度达90%以上,被害人自身疾病为死亡的主要因素,二被告人的医疗过错为死亡的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20%,故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也不应认定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应在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起辅助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视两名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