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初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及其辩护人寇连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某在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长胜花园小区经营金鹤韩式松骨店,并租下与该店二楼相邻的201室。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姜某某通过被告人初某某介绍在201室内与一名卖淫女肖某某(16周岁)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肖某某得嫖资100元,被告人初某某得嫖资30元。2014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张某某通过被告人初某某介绍在201室内准备与卖淫女赵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居间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