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501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某。委托代理人金思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再立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奇,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3日生下长女龙某靓,2011年4月12日��下次女龙某瑶。婚后原、被告夫妻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2014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0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被告当庭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第二天深夜,被告又用擂茶锤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住院治疗后,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龙某靓、龙某瑶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4、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龙某辩称,与原告蒋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龙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3日生下长女龙某靓,2011年4月12日生下次女龙某瑶。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发生过争吵,2014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0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了夫妻关系,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被告在第二天与原告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并用擂茶锤殴打了原告,原告住院治疗后,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诉前原、被告在安化县梅城信用社欠款60000元,在梅城汽车站旁的桔园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入股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表、医院病历、鉴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龙某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上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和好了夫妻关系,表明原、被告有很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使用过家庭暴力,但并未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应当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致力于家庭建设,和谐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再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