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辉,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工人。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辉、被上诉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了解太少、接触时间太短,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汇款不是夫妻共同债权,工资收入都给了被告用于家庭生活,债务3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称医疗费不认可。原审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分。原告对外借款5万元及两年工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所称债务3万元不成立,不应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治疗半月板花医疗费1.2万元应由原告分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男孩陶聪(1988年1月9日生),系××人,现在莱州市博爱公司上班(××人工厂)。被告带女儿王子洁(××××年××月××日生),与原告结婚时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0年4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1日,被告拉走部分财产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装修原告婚前房屋,经双方协商定价4万元,其他财产经双方竞价由原告竞得:TCL25英寸电视机一台价值100元、电暖气一台价值50元、沙发一套价值1650元、茶几一个价值11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30元、抽烟机一台价值600元、神鹰摩托车一辆价值5700元、煤气灶具一台价值120元、立诺瑞特太阳能一台价值2690元,共计51050元。被告竞得:TCL洗衣机一台价值60元、双人床一张价值1050元、新飞冰箱一台价值980元、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30元、美的台式电风扇一台价值50元、小鸟电动车一辆价值250元、土暖气一组价值2950元,共计5370元。以上财产,除双人床一张、电暖气一台、微波炉一台、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以外,其它财产均在原告处。自2004年8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个人交纳养老保险金34813.26元、公积金账户34659.87元,共计69473.13元。审理中,被告申请查询原告在各银行存款,经法院查询,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原告无银行存款。被告交纳保全费30元。被告主张,根据查询的原告在农业银行工资卡,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工资收入126636.81元被原告转移,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6776元计算,扣除四个人两年的费用52208元,余额74428.81元应当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称取钱都给了被告,用于家庭生活花费。被告主张,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远蚕庄支局有存款5万,2013年5月22日被原告提取。原告称该5万元不是共同存款,是原告姐姐陶玉欣准备给在汕头的儿子买车,向原告姐姐的小叔子王某乙借款5万元,陶玉欣联系自己说她找的人没有身份证让其到邮局汇款,其与姐姐小叔子约好在姐姐家门口交接,当天上午下班后去拿钱,到招远市蚕庄邮局用原告的名义汇出,钱是当天存当天汇出。法院调查王某乙,其证实2013年5月份,陶玉欣向其借款5万元,自己没有问借钱干什么就答应了,因自己不会汇款,陶玉欣让其找四哥王某丙,这样就把5万元钱给了王某丙。2014年,二哥即陶玉欣丈夫把钱还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法院调查王某丙,其称2014年5月1日前后,其嫂子陶玉欣准备给儿子买车,向王某乙借款5万元。因陶玉欣居住在汕头,必须把钱汇到她的账户,由于王某乙不会汇款,自己拿钱到招远市玲珑农业银行去汇款,因没有带身份证,不能汇款,这样陶玉欣电话联系陶某,让他汇款。当日陶某骑摩托车到其家中拿5万元钱汇出。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原告姐夫是其叔伯二哥,因自己打金,资金流动量大,家里有钱。陶玉欣借其5万元让汇出,自己不会汇款,就将钱给了四哥王某丙,告诉他二嫂用钱,让他汇给她,是在村里给他的。证人王某丙出庭证实,原告是其二嫂陶玉欣的弟弟。种花生时,嫂子陶玉欣电话联系找王某乙汇款,到王某乙家后他拿出5万元,自己就到招远市玲珑农业银行汇款,因没有带身份证,就电话联系陶玉欣,她让找陶某,是自己找陶某还是陶玉欣找自己记不清了,后陶某到家中拿钱汇出。被告对两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王某乙主张向陶玉欣借款无任何证据,完全属于恶意串通,其诉讼地位不应成为证人,王某丙与王某乙属于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庭审中,原告与两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漏洞百出,故不能认定5万元为王某乙借给陶玉欣的。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2009年因被告不给原告儿子做饭,儿子在做饭过程中煤气燃烧导致儿子大面积烧伤,为给儿子治疗花医疗费3.6万元,自己卡上有6000多元都花了,因钱不够向同事贾某借款3万元,至今未偿还,并提交借条。证人贾某出庭证实,2009年9月8日,因原告儿子受伤向其借款3万元,当时并立有借条,至今未归还。被告对借条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当时原告儿子花医疗费32197.40元,报销1000多元,报销款哪去了记不清了。怀疑借条不是2009年出具,申请字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告称儿子烧伤后单位捐款2万元,没有偿还债务,因捐款全部在被告处,用于购买冰箱、装修房屋。被告称原告单位捐款2.2万元,确实购买冰箱花2600元,更换铝合金门窗,还贾某欠款,当时原告说借贾某3000元,但余款没有用于装修房屋,而是在原告处。本院(2010)招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案卷庭审笔录中,原告称有共同债务3万元,给儿子治病借金翅岭金矿5000元、借工友刘浩杰3000元、借薛立彬3000元、借李学友2500元、借李学国11500元,装修房屋欠铝合金款2000元、欠装修工钱4000元。被告认为当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未提到借贾某3万元,可能在2009年没有借过贾某3万元,也可能借过款,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故不应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被告双膝半月板损伤,为了手术治疗,借杨某1.9万元,花医疗费16808.91元,报销了4300.90元,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另外,因为借钱不够,只做了左膝盖的手术,要求原告一并支付右膝的手术费。证人杨某出庭证实,其是被告两姨姊妹,因被告去烟台做手术向其借款1.9万元。原告称双方分居时被告腿一直很好且在外打工,借条是伪造的,杨某是被告两姨姊妹,证言不应采信,医疗费单据是被告与医院串通,否认被告治病借款之事,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债务1.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分居前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用于家庭支出,分居后双方互不尽义务,且经本院查询,原告在各银行无存款,故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两年的工资收入,依据不足,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为此支出的保全费30元,应由被告负担;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远蚕庄支局汇款5万元,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虽然原告与两证人陈述不一致,但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款只是汇款,并非存款,故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2009年,原告儿子烧伤花医疗费3.2万余元,除双方已有6000元外,原告单位同事捐款2万多元,报销一部分,即使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也应归还借款,或手中有相应还款款项。2010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时也未提及该债务,故对原告主张借贾某3万元,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为治疗左膝半月板损伤借杨某1.9万元,花医疗费16808.91元,报销了4300.9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借杨某款项中的1.2万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付给被告负担债务份额6000元,至于被告主张共借杨某1.9万元,余额7000元应为被告个人债务。被告要求原告一并支付右膝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定价及竞价,装修房屋、TCL电视机一台等价值51050元归原告所有,TCL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等价值537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付给被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22840元;原告个人交纳养老保险金34813.26元、公积金账户34659.87元,共计69473.13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应得份额34737元。综上,原告应付给被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及分担债务份额共计63577元(22840元+34737元+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装修原告婚前房屋、TCL25英寸电视机一台、电暖气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抽烟机一台、神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具一台、立诺瑞特太阳能一台、原告个人交纳养老保险金34813.26元、公积金账户34659.87元归原告所有。TCL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新飞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美的台式电风扇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土暖气一组(包括炉子、管路、暖气片6组)归被告所有。借杨某1.9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从原告处带走TCL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台式电风扇一台、土暖气一组(包括炉子、管路、暖气片6组),原告从被告处带走电暖气一台。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及分担债务份额共计63577元。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保全费3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陶某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两年的工资收入及被上诉人陶某2013年5月提取的汇款5万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右膝半月板医疗费1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陶某辩称,婚后所有的工资均在上诉人手里,两年的工资也在上诉人处,汇款5万元非被上诉人存款,系我姐小叔子王某乙的购车款,只是帮忙汇款;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其患有右膝半月板损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美好的夫妻感情要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这是一门很深、足以让人学习、感悟一辈子的学问。夫妻之间因事争吵在所难免,重要的是你应控制并化解自己的消极情绪,在意见产生分歧时理解对方的想法,在争吵时给予对方基本的尊重,争吵过后及时进行反思、修复并加强联系。夫妻之间有时不能事事讲理,也不能事事都要辩清孰是孰非,争个你输我赢,也许你赢了理,却在不知不觉中输了感情,让你的另一半对你敬而远之,而双方的夫妻感情在一次次的输赢中越来越疏远,水至清则无鱼讲的就是这个理。无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被上诉人陶某诉请离婚,上诉人王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依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被上诉人陶某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两年的工资收入及被上诉人陶某2013年5月提取的汇款5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陶某以婚后所有的工资均在上诉人手里及汇款5万元非被上诉人存款予以抗辩,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在对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查询情况及对案外人王某乙的调查情况、证人王某丙的出庭情况,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所称,被上诉人陶某两年的工资收入、汇款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右膝半月板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且该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未予支持,于法有据,也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初小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