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广仁与朱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仁,朱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53号原告刘广仁(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宏泰焊机配件商店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朱克志,个体业主,住通河县。原告刘广仁与被告朱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广仁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仁诉称:被告朱克志自2009年起开始从原告经营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宏泰焊机配件商店购买塑钢门窗材料,2014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26000元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广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刘广仁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刘广仁人民币¥126000元(拾贰万陆仟元),欠款人:朱克志,2014年1月5日。拟证明:被告朱克志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塑钢门窗配件共计126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刘广仁自认被告朱克志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给原告10000元。被告朱克志未到庭对原告刘广仁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朱克志多次在原告刘广仁经营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宏泰焊机配件商店赊购塑钢门窗配件。2014年1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朱克志给原告刘广仁出具了126000元欠条一份。被告朱克志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欠116000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原告刘广仁庭审中举示了被告朱克志出具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刘广仁自认被告朱克志已给付其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广仁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仁塑钢门窗配件款116000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10元,原告刘广仁负担25元,被告朱克志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继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