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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胜贵、郑某某、李佑富、王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曾犯诈骗罪,2000年11月24日被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5000元。又因犯诈骗罪,2008年1月31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2万元,因其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规定,2009年4月30日由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仲先,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福礼、陈蕾,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四川省三台县人。曾因犯流氓罪,1983年被绵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1月9日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陕西省三原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成洪,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四川省西充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2014年4月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黄某某、蒋某某、赖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蒋某某、赖某某、徐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仲先、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福礼、陈蕾,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成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樊华商业城“芒果纯K”歌城内遇见谢某某,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遂对谢某某进行殴打,谢某某的朋友何某某、黄某某闻讯前往劝架,王某某亦对何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谩骂。当晚23时许,黄某某打110电话报警,110指挥中心指派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二大队出警处理。在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打了何某某一耳光,并对民警进行抓扯和谩骂。随后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及吕建(另案处理)赶至“芒果纯K”歌城,并由被告人王某某对黄某某进行指认,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及吕建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以殴打、推搡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法,致使黄某某及民警赖某某、蒋某某、徐某某被打伤。经鉴定,黄某某、蒋某某、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对犯妨害公务罪认罪,但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陶某某是妻子被打后才前往处理,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没有流氓动机,不应数罪并罚、到案后如实陈述、愿意积极赔偿、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是基于王某某和谢某某的纠纷前去帮忙,殴打具有针对性,不具备流氓动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在犯罪中的情节不严重、仅对警察予以推搡、系自首、愿意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流氓动机、客观上侵害的人是特定的,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王某某打警察一下系在黄某某准备打王某某时其反抗过程中不慎打到警察,且行为力度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仅在其他被告人将被害人黄某某打倒在地后踢了一脚,行为轻微,监控视频显示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仅有在其他被告人对警察实施完暴力后对巡警赖某某挥了一拳的行为,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丈夫被告人陶某某与谢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谢某某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樊华商业城“芒果纯K”歌城内遇见谢某某,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遂对谢某某进行殴打,谢某某的朋友何某某、黄某某闻讯前往劝架,王某某亦与何某某、黄某某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黄某某打110电话报警,110指挥中心指派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二大队出警处理。在巡警赖某某、蒋某某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打了何某某一耳光,并用手打了一下巡警,后被其朋友劝解回唱歌的包间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何廷莲打电话给被告人陶某某说王某某在“芒果纯K”歌城被人打了,被告人陶某某遂邀约吕建(另案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赶至“芒果纯K”歌城,经王某某、何廷莲指认黄某某后,被告人陶某某等人上前殴打黄某某,巡警予以制止时,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及吕建又殴打巡警,被告人陈某某也上前用脚踢了一下巡警,后又上前打了巡警一拳,被告人李某某在巡警阻止被告人郑某某殴打黄某某时,用手将巡警拉住,后被被告人郑某某将他与巡警甩倒在地,倒地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膝盖顶了巡警腹部一下,被告人李某某起身后将被告人郑某某劝离现场。增援民警徐某某等人赶至现场时,被告人陶某某、吕建又殴打民警徐某某、蒋某某。后民警将被告人陶某某挡获,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鉴定,黄某某、蒋某某、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亦如实陈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黄某某、赖某某、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部分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某、赖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亲属代被告人陶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赖某某、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黄某某、赖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均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列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诉讼法律文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判决书、在押人员档案、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赖某某、蒋某某、徐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李某甲、梁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光盘及监控截图,刑事照相,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在与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由于本案中被害人黄某某仅系轻微伤,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且巡警依法制止被告人陶某某等人随意殴打黄某某时,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导致警察受伤及现场秩序的混乱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予以惩处,不宜再以寻衅滋事罪重复评判,故而对于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所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所提郑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自首、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