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一路X号某网吧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吴某放在收银台的三星N9005手机(含手机套)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并销赃。后被抓获。被盗手机被缴获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发票、收据,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网记录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四百三十六元,未随案移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缴获发还,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的人民币四百三十六元转为罚金上缴国库,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家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昊书记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