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在汤阴县岳庙街与永通路交叉口处,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唐某用木棒将温某某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温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唐某的��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运士博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