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江,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户籍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江及翻译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长江在本市荔湾区和平南九街11号对出的停车场,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曾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A×××××号的小汽车的车门,从副驾驶位置盗得挂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9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李长江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曾某乙。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长江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长江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长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江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赃物、赃款及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预审大队、南源派出所、格尔木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分别提供、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勤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证人孙某乙、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李长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浩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