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吉化松江小区。198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在吉林火车站候车室内,趁旅客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旁座椅上黑色背包盗走(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钱夹一个、羽绒服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64元。2015年1月6日,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将王某某抓捕归案,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录像及搜查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车站候车室采取扒窃手段盗窃旅客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二次被劳动教养,现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树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