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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冬生与被告武汉加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冬生,武汉加贝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余冬生,男,1966年9月15日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之喜、张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加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特3号。法定代表人贺新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赞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余冬生诉被告武汉加贝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告余冬生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机修工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补办、补缴,被告均不予办理,致使原告不能享受正常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170号裁决书,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并为原告按月缴纳2014年6月之后双方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2009年11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止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却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保机构依行政职权责令其缴纳,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余冬生就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提起诉讼,超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冬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瑞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