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余连平与龙萧、麻罗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连平,龙萧,麻罗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余连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忠朝。被告:龙萧。被告:麻罗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负责人:孔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金箭。原告余连平为与被告龙萧、麻罗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淑琴、褚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连平的委托代理人郑忠朝、被告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萧、被告麻罗盛分别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连平诉称:2013年5月13日中午,被告龙萧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湾区灵昆街道胜利路103号往胜利路246号方向行驶,当车辆由西向东沿胜利路行经167号门口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3)第C-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连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颜面、左肩等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视力下降,多颗牙缺位伴上唇粘膜挫裂伤等,住院治疗了34天。原告伤势经鉴定所鉴定,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被告龙萧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麻罗盛系浙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系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但各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萧、麻罗盛连带赔偿原告余连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通费等费用共计53241.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麻罗盛系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龙萧于2013年5月13日中午驾驶由被告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承保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龙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余连平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受伤导致的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的事实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辩称:医药费要扣除乙类、丙类药物的9935.39元,被告只赔付剩余的59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予以赔付;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并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被告不予赔付;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算60天,予以赔付4800元;营养费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赔付内容,不予赔付;交通费酌情赔付400元;故被告可以赔付的金额为12169.11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医药费中乙类、丙类的相关非医保用药9935.39元要予以扣除。被告龙萧、麻罗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中午,被告龙萧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湾区灵昆街道胜利路103号往胜利路246号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3)第C-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连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血肿(左额),软组织挫伤(左侧颜面),左肩锁关节脱位,牙外伤,上唇粘膜挫裂伤。住院治疗了34天。原告伤势经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麻罗盛系浙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龙萧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余连平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龙萧所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余连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麻罗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麻罗盛名下,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麻罗盛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余连平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及负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9935.39元应予剔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属非必要性费用支出,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7.5元,即为15990元(16127.5-137.5=1599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102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890元(90天×121元/天=1089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1120元,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连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2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连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1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龙萧赔付原告余连平鉴定费11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余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余连平承担431元,被告龙萧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朝辉人民陪审员 林淑琴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