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苏耀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97号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9号。法定代表人:吕丽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苏耀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耀雄。被告:苏耀国。被告: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左库村。法定代表人:方国芳。被告: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碧川路6号。法定代表人:田少民。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丽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苏耀雄、苏耀国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被告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的前提下,为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但由于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为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承担了1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12日24日止,被告己累计欠原告代偿本金1500000元、代偿后利息21600元及担保费69600元,共计人民币17856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即有权向其追偿。被告苏耀雄、苏耀国、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的连带偿还责任人及反担保保证人,对此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本金1500000元,代偿后利息216000元、担保费69600元,共计人民币1785600元;判令被告偿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代偿款偿还日止的利息及担保费;二、判令被告苏耀雄、苏耀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苏耀雄、苏耀国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3、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进帐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后,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未归还代偿款,被告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苏耀雄、苏耀国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承诺若借款到期,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致使原告发生代偿,其个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代偿后利息216000元、担保费69600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另行计付1500000元的利息及按月3‰另行计付1500000元的担保费;二、被告苏耀雄、苏耀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对代偿款本金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0元,减半收取10435元,由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耀雄、苏耀国、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庆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