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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明秀与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秀,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37号原告陈明秀。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孝朋,上海博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秀诉被告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孝朋、被告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秀诉称,2014年7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腾国林驾驶车牌号为沪DAXX**的重型半挂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宜公路恒冠路南侧10米处时,由于未保持车距,致使撞击了前方同向的原告吴祥然驾驶牌号为皖NFXX**的小轿车,皖NFXX**的小轿车受到撞击后再撞击到前方牌号为苏EEXX**半挂货车,被告车辆随后又撞击了皖NFXX**的小轿车右侧的陈小林驾驶的牌号为苏A8XX**的小轿车,造成吴祥然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EEXX**半挂货车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8000元,并进行了修理。该车系单位公务车辆,单位在车辆维修期间又租赁了车辆,发生了4894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致法院,要求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000元、租车费48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租车费不认可。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租车费不认可。因本案是多车事故,应扣除无责方的交强险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腾国林驾驶车牌号为沪DAXX**的重型半挂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宜公路恒冠路南侧10米处时,由于未保持车距,致使撞击了前方同向的原告吴祥然驾驶牌号为皖NFXX**的小轿车,皖NFXX**的小轿车受到撞击后再撞击到前方牌号为苏EEXX**半挂货车,被告车辆随后又撞击了皖NFXX**的小轿车右侧的陈小林驾驶的牌号为苏A8XX**的小轿车(该车为原告所有),造成吴祥然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苏EEXX**半挂货车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进行修理,发生车辆修理费38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租车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仅作了部分责任认定,但从事故事实分析,被告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因事故车辆沪DAXX**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交强险与吴祥然物损案均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8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物损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明秀1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明秀37000元;三、原告陈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上海兴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