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原在安徽省枞阳县城经营“金鑫娱乐城”,2012年9月被枞阳县警方责令停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将该娱乐城的一组14台的“百家乐”赌博机和一台可供8人同时参赌的“打鱼机”搬至桐城市鲟鱼镇继续租房经营,并先后雇用方云龙、何某、邱某等人对赌场进行管理。2014年1月1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现金10780元,后返还给邱某人民币3700元,余款7080元被桐城市公安局没收。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桐城市公安局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在案的百家乐赌博机主机,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人邱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且积极退出赃款,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朱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