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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龙彬与被告金天洪、被告西安顺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春财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彬,金天洪,西安顺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春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周龙彬,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天洪,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业。被告西安顺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春财,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顺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周龙彬与被告金天洪、林春财、西安顺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龙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江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天洪、西安顺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春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彬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金天洪,因金天洪向原告介绍工程,金天洪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但是未能签订合同,亦能承包合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天洪退还。2012年8月13日金天洪承诺50000元保证金于2012年9月20日前偿还,被告西安顺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春财向原告承诺,如到期金天洪无偿还能力,其负责偿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天洪支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春财、西安顺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龙彬经人介绍认识金天洪,被告金天洪称能够协助原告承揽工程,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西安顺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找到金天洪,金天洪向原告写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金天洪欠周龙彬50000元保证金一事,于2012年9月20日偿还,如到期金天洪无偿还能力,由西安顺驰公路工程公司林春财偿还。”该承诺书有欠款人金天洪签字,担保人林春财签字,并加盖有西安顺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林春财系西安顺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金天洪拖欠其保证金50000元,被告公司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有书面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天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付至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西安顺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春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金天洪、林春财、西安顺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