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辖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静英与被上诉人朱法喜所有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静英,朱法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英,女,汉族,1939年5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法喜,男,汉族,1946年12月13日生。上诉人杨静英因与被上诉人朱法喜所有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辖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7842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泗洪县洪泽农场二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裁定被告朱法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泗洪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杨静英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退休后一直居住在南京做生意,先后分别居住在浦口区新马路小柳158号,曹后村30号4幢2单元302室,浦口区跃进新村27幢205室及跃进新村某幢某单元205室等地,被上诉人在省高级法院、南京市中级法院及南京市各区人民法院与多人均有诉讼,其自书的住址为浦口区跃进新村某幢某单元205室。且在2014年11月19日其向中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自书居住于此,而其在本案一审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前后矛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浦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法喜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全市两级法院有多起诉讼,诉讼材料载明其现居住于南京市浦口区跃进新村某幢某单元205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因素,为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辖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